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單以「可預期被告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為由,推論出「加劇被告逃亡之動機」,並以此認定「有相當事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推論與舊法之重罪羈押似無不同,皆以「刑罰輕重」作為唯一可見、客觀之標準;原羈押處分又稱:「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然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宇(下稱聲請人)遭羈押之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該條文之法定羈押事由僅包含防止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包含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此部分之認定不得作為羈押聲請人之事由。綜上所述,本案是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原審未予究明,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聲請人所提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尚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強盜案件,前經承辦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度,且聲請人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決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而加劇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事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聲請人雖於本案訊問中坦承犯行,惟審諸其為警逮捕之歷次供述、及訊問中最後所陳:原本是要處理糾紛等語,均有所避重就輕,且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聲請人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該案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預期聲請人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聲請人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而原羈押處分係以聲請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考量聲請人因另案遭判處8年4月之重刑,於該案上訴後繫屬中復為本案之犯行,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尚無聲請意旨所指僅以聲請人涉犯本案之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情形。又原羈押處分中「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一節,係於認定聲請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以後,針對有無羈押必要性之部分加以審酌,顯無聲請意旨所稱以此作為羈押原因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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