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富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富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其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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