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因酒後不滿其女友乙○○嘮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手擦傷、右腰扭拉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書一張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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