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七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就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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