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82號、第186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福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車站候車處係旅客上車前停留及必經之地,被告於該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得財物│被害人│主文欄│├──┼────┼──────────┼────┼──────┤│1│103年6月│深咖啡色長皮夾1個、│ 郭雪節 │唐福星在車站│││1日下午4│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竊盜,累犯,│││時17分許│、中華郵政金融卡、門││處有期徒刑柒││││禁卡各1張、台鐵車票││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2│103年6月│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吳連花 │唐福星在車站│││14日下午│駕照各1張、現金約1萬││竊盜,累犯,│││4時28分│4000元││處有期徒刑柒│││許│││月。│├──┼────┼──────────┼────┼──────┤│3│103年6月│皮夾1個、身分證、健│ 陳名賢 │唐福星在車站│││14日晚間│保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竊盜,累犯,│││9時25分│、萬泰銀行信用卡、台││處有期徒刑柒│││許│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月。││││話卡各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400元、新光三越禮券││││││600元│││├──┼────┼──────────┼────┼──────┤│4│103年6月│黑色長型皮夾1個、中│ 張家慈 │唐福星在車站│││28日晚間│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身││竊盜,累犯,│││11時13分│分證、健保卡各1張、││處有期徒刑柒│││許│現金約300元││月。│├──┼────┼──────────┼────┼──────┤│5│103年7月│粉紅色長方型女用中夾│ 吳珮瑄 │唐福星在車站│││17日下午│1個、中國信託銀行信││竊盜,累犯,│││7時46分│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處有期徒刑柒││││款卡、現金2000元、銀││月。││││行、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銀色鑰匙1支、亞││││││通客運桃園機場至松山││││││機場之車票5張、國光││││││客運松山機場至南崁之││││││車票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