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董文貴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叁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緣被告陳淑華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
發行信用卡。並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
九百七十元(包含本金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利息二千五
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催資料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電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
九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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