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37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亨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秀貞 相對人胡秀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79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113條準用上開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如未有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相對人亨旺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1年4月1日解算散登記在案,經股東會議決議由胡秀貞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胡秀貞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亨旺工程有限公司、胡秀貞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亨旺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巷路○○○○號」及胡秀貞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路○○號五樓」郵寄,經分別以公司原址查無此巷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員至胡秀貞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路○○號五樓」訪查結果,胡秀貞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14039777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亨旺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胡秀貞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