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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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其旭選任辯護人洪塗生律師具保人吳芮嫻即 張吳雪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芮嫻即張吳雪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其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命限制住居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巷○號,並由具保人吳芮嫻(原名張吳雪芬,已於民國95年8月2日更名)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91年刑保字第86號)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㈠第434頁至第436頁)。嗣被告於本院91年11月8日訊問時,經法官當庭諭知其於下次庭期即同年12月11日14時整應自行到庭接受調查,而不另行以書面通喚,惟被告於該日並未到庭,復本院再依被告位在南投市○○路○○○巷○號之限制住居處所傳喚,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父親 張志昂 代為收受送達,然被告仍未於92年1月8日到庭接受審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9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各1份及刑事報到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第582頁至第583頁、第593頁;本院卷卷㈡第5頁、第9頁)。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因此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然亦拘提未獲,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被拘提人張其旭,經本組前往拘提未獲,查訪該員現於臺北工作,其住所不明,其家人亦無法與其連絡,致無法將其拘提到案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2年2月14日投投警刑字第000000000函及報告書各
1紙暨函附之拘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40頁至第44頁),嗣本院乃依法對被告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2年2月20日92年投院鳴刑緝字第17號通緝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㈡第50頁)。而本院嗣依具保人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請其攜同被告到庭,於101年6月26日合法由被告之同居人 張喬緯 代為收受送達;另就同住所通知並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代為送達,於同年6月26日經具保人親自簽名收訖後,具保人亦未攜同被告於同年7月16日到庭,復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刑事報到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卷㈢第4頁、第8頁至第9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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