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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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宜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王晨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張正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鋒澤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及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3593、4428、4
567、5151、5383、5715、5776、7449、8405、8406、8656、91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3447、12699、16311、16312、16314、1631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陳鋒澤部分均撤銷。
劉家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四十五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追徵之。
林宜燕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四十五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之。
王晨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追徵之。
李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鋒澤無罪。
事實
一、劉家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英賈斯特」)、林宜燕(綽號Idol,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olLin」)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紅中」(下稱「紅中」)、 林承棟 、 王泳豐 (該2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翁瑋業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家瑋提供個人帳戶作為第二層水房,並負責依上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贓款轉交上手;林宜燕除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避免前開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遭申請停用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外,並帶該等帳戶提供者外出提款或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
二、又王晨鈞、李昱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知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先由王晨鈞透過通訊軟體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繼而偕同李昱於110年11月2日前往「北海釣蝦場旅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由王晨鈞將個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甲、乙帳戶資料),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出售予前開集團(由王泳豐收受;李昱另交付與本案無關之個人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容任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隨後王晨鈞、李昱即先後居住在該旅館及其他地點(直至同月16日方始離開)並由林宜燕、王泳豐負責看管,期間於同月3日曾由林宜燕陪同王晨鈞至臺南市之華南銀行分行申請設定約定帳戶。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劉家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後,復由林承棟、劉家瑋提領轉交其他成員收受或轉匯至第3層帳戶(層轉或提領情形如附表所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25匯入甲帳戶款項因遭圈存而屬洗錢未遂)。嗣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分別實施搜索扣得附表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三第23至24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等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雖明示一部上訴(被告李昱、陳鋒澤係聲明全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被告5人有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13至14頁)則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王晨鈞、李昱暨辯護人及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5、51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 李昱均 )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棟、王泳豐、另案
被告翁瑋業、 吳沛庭 及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甲、乙、丙、丁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承棟臨櫃提款照片(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被告林宜燕、李昱及另案被翁瑋業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19卷第39頁,偵20卷第37至49頁,警12卷第401至411頁)、 李俊銘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21卷第33至35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誤載被告劉家瑋、林宜燕係自000年00月間起參與前開集團云云,容有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
⒉又依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遭前開集團聯繫訛詐
犯罪時間,應以附表編號3(000年0月間)為本案最初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劉家瑋、林宜燕雖於000年0月間方始加入前開組織,但此部分犯行乃持續至同年11月8日經告訴人匯款,故其2人雖係事中加入,惟因嗣後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仍應就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故原審判決以附表編號11為首次詐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應屬有誤。
⒊其次,被告王晨鈞、李昱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
另依前開集團指示前往永豐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市○○○路00號)臨櫃辦理乙帳戶銷戶手續暨提領75萬7768元,兩人再偕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前開集團成員收受一節,固有卷附該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25至29頁)及乙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亦據被告王晨鈞、李昱坦認屬實。然依前述附表(乙帳戶部分)各編號告訴(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均分別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丙、丁帳戶,如附表所示),復由前開集團成員提領轉交其他成員收受或轉匯至第3層帳戶,此外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王晨鈞、李昱所提領此筆款項核與該表各告訴(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有何關連。至依告訴人 呂志明 (即112年度偵字第16316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3)警詢證述及卷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所示(併案警卷第45、479至4
86、515頁),固可推知告訴人呂志明受前開集團訛詐於110年11月16日15時40分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後,再由被告王晨鈞、李昱於上述時地提款轉交前開集團,但依此情節核屬被告王晨鈞、李昱是否因嗣後參與提款而與前開集團成員另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共同正犯之問題,要未可率爾推認其2人自始即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客觀上當認其2人此舉核與本案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涉。
㈡被告劉家瑋、林宜燕部分
⒈本件雖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6號就
共同被告王晨鈞部分移送上述告訴人呂志明所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㈠⒊所述),惟因被告劉家瑋、林宜燕所涉犯行應依告訴(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詳後述),此一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且無從逕以移送併辦方式提請法院注意而逕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即無從就被告劉家瑋、林宜燕有罪部分審認該事實,合先敘明。
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固據被告林宜燕初於準備程序抗辯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且依前述其並未直接參與對各告訴(被害)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其參加前開集團之初既已知悉該集團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王晨鈞、李昱)與陪同被告王晨鈞外出申辦設定約定帳戶,又參以前開集團犯罪過程包括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分層指示車手轉匯、提款等諸多階段,而被告林宜燕工作內容主要係確保前開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期間不致遭申請停用或私吞贓款(俗稱控車),同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依前開說明應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前開集團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⒊兩人另就附表編號3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可知前開集團犯罪過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且有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同案被告林承棟、王泳豐、另案被告翁瑋業、吳沛庭及「紅中」等人共同參與,堪信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劉家瑋、林宜燕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前開集團無須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林宜燕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犯罪組織遭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至被告劉家瑋先前另涉他案詐欺犯行亦無從證明與本案前開集團要屬同一,是其2人除前揭犯行外,另應就所涉首次即附表編號3犯行(000年0月間某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王晨鈞、李昱部分
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
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且依被告王晨鈞、李昱自述至少曾與「紅中」、林宜燕、王泳豐等人聯繫或接觸,由是可知其2人應明知前開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王晨鈞、李昱雖表示坦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但細繹其等陳述可知於被告王晨鈞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後,兩人即先後居住北海釣蝦場旅館與其他地點並由林宜燕、王泳豐負責看管,直至同月16日方始離開,期間並未參與前開集團施詐過程;再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故本件除被告王晨鈞、李昱之自白外,尚乏相關事證足認其2人對前開集團係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茲依「罪疑惟輕」原則,當未可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其次,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就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晨鈞、李昱與同案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泳豐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述被告王晨鈞、李昱自始係為出售帳戶牟利而前往北海釣蝦場旅館與「紅中」等人見面,俟被告王晨鈞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後,兩人即先後居住該址與其他地點並由林宜燕、王泳豐負責看管,期間俱未參與前開集團施詐過程,故其2人雖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王晨鈞、李昱雖明知前開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但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110年11月18日提領75萬7768元一節經審認與本案無涉,參見㈠⒊所述),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2人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⒊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被告王晨鈞、 李昱逕 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等人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劉家瑋、林宜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至被告王晨鈞、李昱僅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庸依本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但因幫助犯罪獲取之財產利益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以一罪論,遂應合併計算附表被害金額〈各為518萬3000元、1560萬元〉),則加重詐欺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林宜燕、王晨鈞、李昱於本項規定增訂前業經起訴且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不諱(另被告劉家瑋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除林宜燕、王晨鈞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由適用本項規定外,被告李昱就本案既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生繳交問題,仍應適用本項規定減刑為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各次犯行洗錢財物(依附表各編號分別認定),及被告王晨鈞、李昱幫助洗錢合計數額(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被害金額)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此等規定同係考量行為人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承前㈠⒉所述比較新舊法時點應以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故本件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乃於第1次修正前即遭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月26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
前後要件雖有差異(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被告劉家瑋、林宜燕既於修正前遭警查獲應訊,參酌前㈡⒉所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㈣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即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瑋、林宜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4暨附表,共44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5,1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3);被告王晨鈞、李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5則屬幫助洗錢未遂)。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雖指附表編號25成立洗錢既遂,經本院審理改認成立未遂犯;又被告王晨鈞、李昱前經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亦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依前述此二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劉家瑋、林宜燕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
3、11135、11555、12078、13483、14152、14706號,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1871、2354、3447、12699、1631
1、16312、16314、1631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7、9、12、14、17、19、25及附表編號
4、6至10、16、19所示告訴(被害)人同一(其餘部分業經原審退併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就附表編號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固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但此部分核與該編號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同應由本院併予審認。
㈢前開集團針對附表編號22至24及附表編號4、6、9至10、
20所為多次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附表編號3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再其中洗錢部分乃各告訴(被害)人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再由前開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轉匯而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共45罪);再其2人所犯該4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王晨鈞、李昱則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多數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同依刑法第55條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晨鈞、李昱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次依㈠⒉所述,被告李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對自己所
涉幫助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幫助)洗錢等主要犯罪事實,因而分別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述其等既從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四、不另為無罪(即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就附表編號1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件固據檢察官及原審均認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就附表編號11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就此部分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在附表編號3論以本罪),而被告王晨鈞、 李昱核 與其他同案被告及前開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尚無從積極證明果有參與前開集團之犯罪組織,自無由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其4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6316號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呂志明所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但此節核屬被告王晨鈞、李昱是否另與前開集團就該犯罪事實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共同正犯之問題(參見㈠⒊所述),要與其2人前揭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且無從逕以移送併辦方式提請法院注意而逕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參、無罪(即被告陳鋒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鋒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筒」)自000年00月間起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前開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收簿手對外收取帳戶(俗稱車商),嗣被告陳鋒澤及「紅中」向王晨鈞收購甲、乙帳戶資料後,由前開集團分別實施前開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陳鋒澤就附表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除附表編號11外,其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陳鋒澤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證人翁瑋業、吳沛庭警偵證述、翁瑋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扣案附表所示物品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鋒澤否認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非綽號「七筒」或吳沛庭所指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先生」、「 蓮霧 」之人,更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紅中」或翁瑋業、吳沛庭等人,伊平日在便利商店上班,並未如起訴書所指對外收購帳戶且從未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吳沛庭所指110年12月14日見面當天晚上伊在家,不可能與吳沛庭見面;辯護人則以證人吳沛庭、翁瑋業指述有誤,且依卷附員警所使用M-Police系統(下稱前開系統)查詢紀錄雖顯示被告陳鋒澤於108年8月7日與王晨鈞有同車之情事,實則被告陳鋒澤於108年8月3至10日間出國,且該查詢紀錄性質尚屬有疑而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無從證明陳鋒澤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固據證人翁瑋業、吳沛庭分別指證被告陳鋒澤係Teleg
ram通訊軟體中所稱「七筒」(或「貸款先生」、「蓮霧」)之人,且證人翁瑋業證述曾於110年10月見過被告陳鋒澤,吳沛庭亦稱於110年12月14日晚上在台南汽車旅館房間見過「七筒」即被告陳鋒澤等語在卷。然參以證人翁瑋業警詢雖稱「紅中」曾在群組發送訊息表示王晨鈞、李昱係「七筒」所招募,「七筒」也有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人員(警13卷第1193至1194、1203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晨鈞、李昱則證述未曾見過、也不認識被告陳鋒澤等語(原審卷二第401頁,卷三第75頁),彼此證述顯有矛盾;又證人吳沛庭雖依員警提示照片(編號32)指認「七筒」即為被告陳鋒澤、確認度為80%(警13卷第1317頁),其後又稱「七筒」當時為短髮,無法確認110年12月14日看到的「七筒」係員警提示編號32號照片之人(原審卷二第390至391頁),非僅先後歧異,且依本院勘驗被告陳鋒澤所提出110年12月2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個人生活照片(本院卷二第61至67、114、117、119頁),其是時髮型顯與翁瑋業、吳沛庭指認所憑照片(即編號32,警13卷第12
15、1333頁)有異。再佐以卷附被告考勤明細報表顯示其110年12月14日約於15時45分下班(原審卷二第457頁),且依證人 陳駿茗 (即被告陳鋒澤之弟)在原審證述被告陳鋒澤平時在便利商店工作,除非上晚班、基本上晚上都不出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係伊 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之對話,17時45分 許伊 請在家的被告幫忙祭神及燒水,當天20、21時許伊回到家,被告陳鋒澤已做好交代的事情、並在客廳看電視等語(原審卷二第353頁,原審卷三第78頁),雖未及詳述被告於當日晚間是否外出,但觀乎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10年12月14日20時9分12秒曾接收簡訊,是時顯示基地台位址「屏東市○○路000號」(原審卷三第117頁)相距證人吳沛庭所指台南汽車旅館甚遠,且卷附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陳鋒澤當日果有離家前往台南之舉;另依卷證可知前開集團多有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相互聯繫,而本件既扣得被告陳鋒澤(附表)與其他同案被告(附表所示)所持行動電話在案,卻始終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陳鋒澤果有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吳沛庭、本案其他被告或前開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紀錄,且其他同案被告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亦未敘及參與本案犯罪過程中曾見過被告陳鋒澤或加以指認,綜此足見前揭翁瑋業、吳沛庭警詢指認可信性即屬有疑。
㈡次觀乎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暨前開系統查詢紀錄,雖顯示同
案被告王晨鈞曾於110年7月14日及12月27日、109年10月22日、108年2月27日及8月7日與登記被告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有共同盤查紀錄(警卷13第1144頁,原審卷三第19、24頁),且依證人即員警 吳宛蒨 、 陳偉誠 、 辛盟強 證述(原審卷三第218至233頁),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1364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暨前開系統教育訓練簡報資料(本院卷二第17至34頁),可知該查詢紀錄應係員警平時執業務操作警用電腦輸入盤查人、車資料所彙整而成,主要係顯示受分析對象「前後5分鐘、距離17公尺」之一起被查詢者(即所謂「潛在同夥」),然細繹上述查詢紀錄顯示查詢日期間隔均為數月不等,且內容顯示除前開汽車外,另有多部車輛與自然人與受查詢者「王晨鈞」在同日、短時間內同遭盤查,卻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該查詢紀錄所示其他人車與王晨鈞彼此間關係究竟為何;況被告陳鋒澤於其中108年8月7日確有出境紀錄(原審卷三第150頁),此部分雖經證人辛盟強證述當日查詢結果應係案外人 廖晁凱 駕駛前開汽車而遭盤查(原審卷三第33頁),顯見依卷附前開系統查詢紀錄僅堪證明「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時日具有一定時空關連性,猶無從直接推論「王晨鈞」與「被告陳鋒澤」之關係為何。此外復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前揭前開系統查詢資料究應如何解讀,實難徒以王晨鈞與前開汽車曾於上述期間數次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同遭盤查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陳鋒澤果有向同案被告王晨鈞收購甲、乙帳戶資料之情事。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陳鋒澤涉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暨有罪部分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5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⑴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陳鋒澤為論罪科刑之判決;⑵附表編號25誤認成立洗錢既遂(實因遭員警圈存款項未及提領而僅成立洗錢未遂);⑶誤認被告王晨鈞、李昱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至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之舉與本案有關(參見貳㈠⒊所述),及對前開集團以電子通訊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所有認識,容有不當,且其2人不應與前開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1)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罪,參見貳㈢⒉⒊所述);⑷被告劉家瑋、林宜燕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附表編號3(參見貳㈠⒉所述)、並非附表編號11,遂應就附表編號3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就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11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貳所述)為當;⑸未及審酌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洗錢部分未能比較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昱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見貳㈠所述);⑹另就被告王晨鈞認定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有誤(應為4萬元),及針對被告李昱誤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俱有未洽。是被告陳鋒澤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被告王晨鈞、李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又被告劉家瑋、林宜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其2人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陳鋒澤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陳鋒澤無罪之判決。
二、有罪部分量刑暨沒收㈠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未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其中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參與前開集團以共同正犯地位實施本件犯行,被告王晨鈞、李昱則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其4人犯後多能坦認主要事實,被告劉家瑋、林宜燕亦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另被告4人除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外,被告李昱上訴後應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兼衡其4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被告劉家瑋、林宜燕部分共45罪)及主文第4、5項(被告王晨鈞、李昱部分)所示之刑。
㈡其次,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
時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助)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㈢另考量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尚有另案涉犯詐欺等罪由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乃認當俟其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⒈本件固據被告李昱自承賣帳戶得款8萬元(1本帳戶4萬元
)、與王晨鈞去領錢時拿到1萬元報酬,及被告王晨鈞自承犯罪所得為10萬元,包括賣2本帳戶4萬元(1本帳戶2萬元)、提款抽成6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81、229頁),遂經原審認定被告王晨鈞、李昱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及9萬元,然依前述被告王晨鈞、李昱於110年11月18日14時7分許至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之舉核與其等本案犯行無涉,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推認被告李昱交付個人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有何關連,此部分相關款項即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故僅得認定被告王晨鈞因交付甲、乙帳戶資料獲取報酬4萬元始屬實施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罪所獲報酬,至被告李昱則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另依被告劉家瑋自述本件犯罪報酬為2萬5000元與被告林宜燕自承獲取報酬1萬4000元(原審卷五第229頁),又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⒉其次,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前述附表1至24暨附表所示款項業經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附表編號25款項亦經員警圈存在案,顯見現時俱非被告劉家瑋、林宜燕、王晨鈞、李昱等人所得支配管領;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4人前揭犯行有何關連,遂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張鈞翔、劉修言、錢鴻明、吳文書、 楊士逸 、 郭書鳴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王晨鈞甲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丙帳戶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第2層丙帳戶(轉入時間/金額)第3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第2層丙帳戶(提款時地/金額)證據方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被告劉家瑋、林宜燕部分)1 李友勝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依琳 」聯繫李友勝,佯稱透過「VIPPOTOR」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匯款5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11月8日10時23分/55萬1410元無110年11月8日10時55分/第一銀行富強分行/91萬元⑴匯款申請書(警6卷P24;警15卷P2151)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P25-34;警15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陳贈義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POTOR- 何晨光 」聯繫陳贈義,佯稱透過「VIPPOTOR」、「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11月8日11時7分/35萬3324元無110年11月8日11時51分/第一銀行赤崁分行/200萬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P43)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P47-49;警15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林進吉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進吉並指示加入「智能量化交易」群組,再以暱稱「 楊安琪 」佯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及匯率操作能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1時5分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3)。無⑴匯款回條聯(警15卷P2203)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彭子紜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9日起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子紜,以暱稱「 陳夢琪 」、「開戶經理- 楊敬業 」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1時36分匯款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11月8日11時45分/16萬9324元無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5卷P2235)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 蔡淑芳 (提告)前開集團自110年11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淑芳,佯稱透過不詳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4時匯款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11月8日14時4分/70萬1354元無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第一銀行竹溪分行/70萬元⑴匯出匯款憑證(警15卷P2257)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張淑華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上旬起利用廣告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淑華,以暱稱「張鈺婷-飆股票」、「外幣鍾司翰」佯稱透過「U-Trade」、「2.CRM」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5時7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6)。110年11月8日21時43分/25萬9782元110年11月8日21時47分/26萬1000元;110年11月9日8時6分/360元/ 蔡礎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匯款申請書回條(警10卷P17;警15卷P2281)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0卷P31-52;警15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王惠正 (提告)前開集團自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 楊俊偉 」、「 洪天峰 居士」聯繫王惠正,佯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7暨111年度偵字第14706號併辦事實)。110年11月9日10時42分/57萬9648元無110年11月9日11時11分/第一銀行富強分行/58萬元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5卷P0000-0000;警22卷P57-61)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15卷P2360)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2卷P53-55)⑷VIPOTOR網站操作畫面(警22卷P63-67)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 陳瑛芬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身分聯繫陳瑛芬,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 致其芬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2時12分、15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8)。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14萬9892元無110年11月9日14時49分/第一銀行金城分行/200萬元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5卷P0000-0000、0000-0000)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15卷P2394)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 黃真達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起利用臉書社群、line聯繫黃真達,以暱稱「 陳欣怡 」、「TFX」身分佯稱透過「Timemarketsltd」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4時35分、15時各匯款3萬元、64萬元(合計67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9暨111年度偵字第11555、1207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2354、3447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5,及112年度偵字第16311、16312、16314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4)。110年11月9日15時13分/77萬1354元無110年11月9日15時25分/第一銀行台南分行/91萬9000元⑴匯款委託書(警15卷P2423;警28卷P57)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5卷P2433;警28卷P69)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5卷P0000-0000;警28卷P89-141)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 陳韋丞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思琪 」聯繫陳韋丞,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4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0)。無⑴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警15卷P2525)⑵手寫被騙經過(警15卷P2527)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5卷P0000-0000)⑷匯款回條聯(警15卷P2567)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 王永吉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晴 」聯繫王永吉,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5時25分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0年11月9日15時32分/29萬9891元110年11月9日17時24分/30萬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P95;警14卷P1763)⑵匯款單翻拍照片(警8卷P95;警14卷P1763)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戴文忠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中旬起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雯 」聯繫戴文忠,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5時50分匯款3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暨111年度偵字第13483併辦事實)。110年11月10日8時28分/34萬9803元無110年11月10日10時24分/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37萬元⑴存摺封面影本(警14卷P0000-0000;警19卷P39-41;警24卷P69-71、85-87)⑵匯款申請書(警14卷P1776;警19卷P53;警24卷P99)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4卷P0000-0000;警19卷P33-37;警24卷P63-67、79-83)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丘芝芸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臉書社群、line結暱稱「 曉婧 」聯繫丘芝芸,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0時22分、31分各匯款5萬元、1萬2000元(合計6萬2000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0年11月10日11時9分/39萬1354元110年11月10日11時23分/40萬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查詢(警14卷P1817)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 江葦屏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嘉麗 」聯繫江葦屏,佯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2時46分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暨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併辦事實)。110年11月10日12時55分/39萬9746元110年11月10日13時20分/40萬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匯款申請書(警14卷P1855;警26卷P10)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4卷P1863)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 曾翊誠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麗」聯繫曾翊誠,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3時26分匯款30萬5000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5)。110年11月10日13時33分/35萬5352元110年11月10日13時39分/35萬5000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 蔡家綸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麗」聯繫蔡家綸,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0年11月10日14時13分/25萬9782元無110年11月10日15時56分/第一銀行台南分行/36萬元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1卷P5-7;警14卷P0000-0000)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11卷P19)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1卷P21)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 洪見澄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慧 」聯繫洪見澄,佯稱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14時5分、7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暨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2)。無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4卷P0000-0000、1919;偵31卷P197-202、206)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 黃麗珠 (提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慧雯 」聯繫黃麗珠,佯稱透過不詳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9時14分起至同月15日17時18分止,各匯款3萬元、2萬6000元、3萬元、4萬2000元、4萬5000元(合計17萬3000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8)。⒈110年11月11日9時53分/79萬1414元⒉110年11月11日13時21分/24萬1324元⒊110年11月15日10時39分/44萬324元110年11月11日10時/79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9萬2015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1日10時53分/第一銀行台南分行/300萬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4卷P0000-0000、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 周正忠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VIPOTOR 孫可為 」聯繫周正忠,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匯款49萬8000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暨112年度偵字第860、1265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1)。⑴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4卷P1944;警23卷P105)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 何德明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伶伶」聯繫何德明,佯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款17萬5000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0)。110年11月11日12時19分/23萬4383元110年11月11日12時24分/23萬8015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取款憑條(警14卷P1977)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4卷P0000-0000)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 徐淑蘭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伶 」、「 賴明勝 」、「 陳曉東 」聯繫徐淑蘭,佯稱透過智能量化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2時51分及53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0年11月11日13時21分/24萬1324元110年11月11日13時41分/24萬2015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誤載為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警14卷P2019)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 王信瀚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孟瑤 」聯繫王信瀚,佯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4時6分及7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2)。110年11月15日14時9分/50萬7880元⒈110年11月15日14時52分/1萬2030元/帳號0000000000帳戶⒉110年11月15日14時56分/3萬3902元/帳號00000000000帳戶⒊110年11月15日14時59分/1030元/帳號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5日15時5分/第一銀行永康分行/102萬元⑴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 洪添輝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 思瑤 」、「經理 李華 」、「開戶經理 小瑞 」聯繫洪添輝,佯稱透過「鑫盛」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4時15分匯款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3)。110年11月15日14時33分/41萬5901元⑴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卷P22-23;警7卷P14-15警14卷P0000-0000)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6卷P24;警7卷P16警14卷P2054)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卷P32-39;警7卷P24-31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 劉秋蘭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聯繫劉秋蘭,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4時36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4)。110年11月15日14時52分/13萬4986元110年11月15日15時5分/第一銀行永康分行/102萬元⑴切結書(警4卷P105;警15卷P2087)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4卷P109;警15卷P2091)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4卷P111-113;警15卷P0000-0000)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P115-119;警15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 周耀祥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雯琦 」聯繫周耀祥,佯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5時26分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暨111年度偵字第14152號併辦事實)。警方圈存5萬元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5卷P0000-0000;警20卷P93-115)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15卷P2133;警20卷P75)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5卷P0000-0000;警20卷P117-123)⑷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0卷P63-65)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王晨鈞乙帳戶轉帳至林承棟丙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第2層丙帳戶(轉入時間、金額)第3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第2層帳戶(提款時地、金額)證據方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被告劉家瑋、林宜燕部分)1 陳敬順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萱 」、「周經理」聯繫陳敬順,推薦安裝名為環球資本集團之APP並佯稱協助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2時41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11月5日13時17分/20萬7810元110年11月5日13時42分/21萬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⑴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警1卷P105;警2卷P29;警14卷P1367)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潘雅嫻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芷萱 」、「 顏在駿 」聯繫潘雅嫻,佯稱透過「環球」APP網路平台投並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3時6分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11月5日13時17分/20萬7810元110年11月5日13時42分/21萬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P111-115;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蔡宜庭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顏在駿」、「 許文翰 」聯繫蔡宜庭,佯稱透過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並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4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110年11月5日15時1分/9萬9782元110年11月5日15時9分/10萬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1卷P127;警14卷P1389)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黃信忠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信忠,指示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群組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8日11時34分、同月11日9時54分各匯款150萬元、300萬元至乙帳戶(合計450萬元)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4暨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2,及112年度偵字第16316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⒈110年11月8日11時37分/149萬4994元⒉110年11月11日9時57分/199萬8794元⒊110年11月11日9時58分/100萬10元110年11月11日10時/79萬2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110年11月8日11時51分/台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行/200萬元⒉110年11月11日10時53分/第一銀行台南分行/300萬元⒊110年11月11日11時25分/台南市第一銀行永康分行/29萬元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1卷P143-144;警14卷P0000-0000;警17卷P455-457)⑵APP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7卷P467-471)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 黄聰源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黄聰源,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5時10分匯款14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14萬1688元110年11月9日17時24分/30萬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9日15時25分/台南市第一銀行台南分行/91萬9000元⑴國內匯款申請書(警1卷P155;警14卷P1417)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 鄭超亮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關悠然 」、「小瑞」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Metatrader4」、「KONANO」APP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並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6暨111年度偵字第11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16311、16312、16314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3)。110年11月9日15時16分/14萬1688元⒈110年11月10日17時24分/30萬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10年11月9日8時13分/288元/蔡礎隆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P167;警14卷P1429)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 顧敏華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電話、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 李雅芳 」聯繫顧敏華,指示加入「C2-信達VIP通告群」群組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匯款30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7暨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6316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⒈110年11月10日10時14分/199萬8794元⒉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102萬9710元110年11月10日10時24分/台南市第一銀行富強分行/337萬元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P183;警14卷P1445;警17卷P195)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 劉宜嘉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夢婷 」聯繫劉宜嘉,指示加入「A2後疫情時代」群組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1時21分匯款26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8暨111年度偵字第11013號併辦事實)。⒈110年11月12日11時25分/149萬7994元⒉110年11月12日11時30分/109萬7410元110年11月12日11時38分/159萬5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2日12時29分/台南市第一銀行永康分行/140萬元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1卷P197;警14卷P1459;警16卷P11)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 薛麗娟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美琪 」聯繫薛麗娟,指示安裝MetaTrade4之APP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2時4分匯款16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9暨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6316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110年11月12日12時15分/39萬810元⒈110年11月13日0時5分/399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10年11月13日11時55分/127元(原審誤載為117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國內匯款申請書(警1卷P227;警14卷P1479;警17卷P695)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P229-251;警14卷P0000-0000;警17卷P699-721)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7卷P655)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 袁瑀 澴(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網路暱稱「 陳秋朵 」泓天股票投資助理身分聯繫 袁瑀澴 ,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2時8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暨111年度偵字第11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6311、16312、16314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1)。110年11月12日12時15分/39萬981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P203-207;警14卷P0000-0000;偵35卷P51)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 羅香宜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間某日起利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香宜,佯稱介紹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9時40分、54分各匯款10萬元(共2筆,合計2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1)。⒈110年11月15日9時48分/55萬9,782元⒉110年11月15日9時58分/69萬9954元110年11月15日10時2分/126萬元/李俊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P265;警14卷P1527)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P266;警14卷P1528)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卓慧英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慧英,佯稱至投資網站「智能量化社區」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9時51分匯款4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0年11月15日9時58分/69萬9954元⑴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1卷P281;警9卷P33;警14卷P1543)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P283-284;警9卷P59-60;警14卷P0000-0000)⑶存摺封面影本(警9卷P39)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詹堅錚 (提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堅錚,佯稱透過「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9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0年11月15日9時58分/69萬9954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P287-293;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 尹美紅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尹美紅,佯稱投資獲利可期、透過Konanos網路平台投資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0時9分、14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0年11月15日10時41分/64萬3226元110年11月15日11時13分/108萬30元/李俊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14卷P1579)⑵Line對話紀錄(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 劉宛睿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雅雅」聯繫劉宛睿,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平台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0時13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5)。同上⑴永豐銀行臨櫃作業中心交易明細(警1卷P305;警14卷P1647;警21卷P53)⑵Line對話紀錄及MetaTrader4、KONANO程式擷圖(警1卷P306-308;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 周兆聰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兆聰,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0時27分匯款12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暨112年度偵字第12699號併辦事實)。110年11月15日10時41分/64萬2226元⑴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警1卷P321;警14卷P1663;警25卷P652)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P323-324;警14卷P0000-0000;警25卷P653、655-656)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 邱紫綺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聯繫邱紫綺,佯稱透過行動電話APP「Metatrader4」、「KONANO」投資獲利豐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3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7)。110年11月15日11時25分/82萬4026元110年11月15日11時38分/82萬5000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1卷P337;警14卷P1679)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P343-358;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 孫佑昇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邱朵 」聯繫孫佑昇,佯稱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19時49分、20時25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8)。110年11月16日8時39分/388元110年11月16日8時44分/198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1卷P373;警14卷P1715)⑵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警1卷P375-376;警14卷P0000-0000)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P377-384;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 陳薇方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暱稱「信達投顧 李佳琪 」聯繫陳薇方,佯稱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9時27分匯款5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暨111年度偵字第11555、12078號、112偵1871、2354、3447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6311、16312、16314號併辦事實附表編號2)。110年11月16日10時25分/155萬0,324元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155萬3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P401-402;警14卷P0000-0000)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 曾秀鈺 (提告)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子軒 」聯繫曾秀鈺,佯稱黃金期貨買賣獲利豐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6日11時18分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20)。110年11月16日11時25分/199萬1471元⒈110年11月16日11時29分/20萬元/ 蘇祥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10年11月16日11時30分/20萬元/ 林介玄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110年11月16日12時21分/10萬3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110年11月16日12時28分/190萬元/蔡礎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⒌110年11月16日12時30分/50萬元/李俊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⒍110年11月16日12時31分/10萬元/李俊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110年11月16日12時24分/台南市第一銀行永康分行/227萬元⒉110年11月16日12時40分/台南市第一銀行永康分行/41萬元⑴匯款回條聯(警1卷P411;警14卷P1753;警21卷P59)王晨鈞、李昱、林承棟、劉家瑋、王泳豐、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家瑋、林宜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王晨鈞乙帳戶轉帳至 劉家瑋丁 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即受騙者詐騙過程第2層丁帳戶(轉入時間、金額)第3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第4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1黃信忠同附表二編號4110年11月12日8時27分/268元110年11月12日8時30分/168元/蔡礎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110年11月12日11時18分/190萬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110年11月12日11時24分/6萬60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黄聰源同附表二編號5110年11月10日8時30分/288元110年11月10日8時32分/199元/蔡礎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鄭超亮同附表二編號64薛麗娟同附表二編號9110年11月12日12時9分/99萬8762元⒈110年11月12日12時12分/99萬8000元⒉110年11月15日14時3分/333元/蔡礎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袁瑀澴同附表二編號10附表(王晨鈞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新臺幣8萬4200元2高雄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3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4上海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5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6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7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8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9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10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11元大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12中國信託LINE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13中國信託LINE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14花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15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16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17IPHONE行動電話(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18IPHONE行動電話(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19記憶卡2張20隨身硬碟1個21印章3個附表( 李昱扣 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1新臺幣3000元2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3IPHONE行動電話(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劉家瑋扣案物: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3支2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3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本附表(劉家瑋扣案物:屏東縣○○市○○路000○0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1千元鈔4萬7000元2五百元鈔1千元附表(王泳豐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2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3凱基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4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5 李驊倢 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6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7隨身碟1個8二手機收據1張9二手機發票1張10新臺幣5,300元11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2手銬1副附表(林承棟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2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3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1張4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5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林宜燕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紙條1張2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陳鋒澤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