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瑋銘
李俊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沈伯謙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25號、第29號、第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瑋銘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李俊霆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蕭瑋銘、李俊霆自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ai」、「 汪蘇瀧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明 ~收單」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群組(下稱本案賭博群組,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李俊霆擔任收款角色,負責依指示收款及交款,蕭瑋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李俊霆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約定李俊霆於收款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蕭瑋銘則可獲取4萬元之報酬。蕭瑋銘、李俊霆與暱稱「CCai」、「汪蘇瀧」、「阿明~收單」及本案賭博群組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遭警查獲止,先由本案賭博群組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2024臺灣總統選舉最新賭盤賠率」社團,以113年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刊登賭博貼文,邀請不特定多數人以繳費方式加入「2024總統選舉賭盤會員交流群組」之LINE群組,並於該群組提供有關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賭盤賠率及下注方式等資訊(如下注候選人 賴清德 勝選之賠率為2.0;下注候選人 柯文哲 勝選之賠率為2.2;下注候選人 侯友宜 勝選之賠率為2.5;下注候選人 郭台銘 勝選之賠率為3.0),以此作為賭博場所,供加入上開LINE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而從中牟利。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臉書社團,遂以代碼繳費3,000元之方式加入上開LINE群組,再與暱稱「阿明~收單」之人取得聯繫,雙方議定由員警以25萬元下注藍白政黨不合作(賠率為2.5)、35萬元下注總統候選人賴清德勝選,並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餐廳前,當面交付下注之賭資共60萬元。蕭瑋銘於同日接獲暱稱「CCai」、「汪蘇瀧」以Telegram聯絡通知後,即由李俊霆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瑋銘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餐廳,而推由李俊霆下車收取前開賭資,警方亦依約抵達上址,經警方向李俊霆確認為收取賭資之人後,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嗣經警循線追查,復於112年10月26日,由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區○○○00○0號前拘提蕭瑋銘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俊霆及被告李俊霆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而被告蕭瑋銘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4至127頁、第2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瑋銘、李俊霆(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選偵24卷第117至122頁;選偵25卷第149至154頁;選偵30卷第119至123頁;原審卷第32頁、第124頁、第216頁;本院卷第131頁),復有臉書社團「2024臺灣總統選舉最新賭盤賠率」首頁及「台灣最大黨」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30卷第45頁)、「2024臺灣總統選舉賭盤會員交流群組」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30卷第51至61頁)、TELEGRAM「05作業」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30卷第47頁、第63至70頁)、LINE暱稱「阿明~收單」之人首頁及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30卷第49頁、第71至10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見選偵30卷第9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29卷第25至29頁)、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30卷第23至27頁)、112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30卷第29至3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選偵30卷第43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選偵24卷第69至70頁)、被告蕭瑋銘扣押物照片9張(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被告李俊霆扣押物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李俊霆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所規範者,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
二、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透過LINE簽賭下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即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遭警查獲止,既係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LINE群組供給賭博場所,收取不特定人透過LINE傳送之簽賭訊息,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賭博,而為本案犯行,前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與共犯即本案賭博群組之成員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末查,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以「2024總統選舉賭盤會員交流群組」之LINE群組供加入該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之事實部分,而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起訴書所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既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本院已告知被告2人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5至12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均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未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尚有未當。
二、檢察官雖執以原審認本案被告2人不構成洗錢未遂罪,認事用法容有未妥等詞提起上訴,然並非有理由,詳如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2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李俊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自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李俊霆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李俊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李俊霆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俊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為使被告李俊霆記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俊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至被告蕭瑋銘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褫奪公權部分: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㈡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霆所有,並作為其與被告蕭瑋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俊霆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即屬被告李俊霆所用,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俊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且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本案遭警查獲,故未取得先前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與暱稱「CCai」、「汪蘇瀧」、「阿明~收單」及本案賭博群組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瑋銘於接獲暱稱「CCai」、「汪蘇瀧」以Telegram聯絡通知後,即由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後,推由被告李俊霆下車收取前開賭資後轉交被告蕭瑋銘,被告蕭瑋銘再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其他本件賭博集團成員,欲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上開贓款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因員警於上址當場逮捕被告李俊霆,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下稱系爭洗錢未遂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然查:㈠本案係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賭盤之訊息後,向共犯「阿
明~收單」洽詢簽賭事宜,共犯「阿明~收單」再與佯裝為簽賭者之員警聯繫而約定見面交付簽賭金,然因自始不具賭博真意之員警事先埋伏,於被告李俊霆前往上址收取約定60萬元款項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據前所述,本案賭博群組之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李俊霆於取得款項後交付被告蕭瑋銘,被告蕭瑋銘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群組之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然被告李俊霆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當場遭逮捕而未能收取款項,且無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蕭瑋銘,再由被告蕭瑋銘依指示轉交該群組之上游成員,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㈢稽此,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洗錢未遂犯行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洗錢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等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等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經論罪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系爭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質之被告蕭瑋銘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李俊霆均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ai」、「汪蘇瀧」等人組成之本案賭博群組,聽從該群組成員暱稱「汪蘇瀧」、「CCai」之指示,本案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李俊霆作為1號負責收錢,我是2號向被告李俊霆收錢,其後「汪蘇瀧」、「CCai」會另外派人跟我們收錢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我負責向被告李俊霆收錢,其後「汪蘇瀧」會安排人跟我取款,收取的時間、地點都還沒有約定,會待確實收得款項後再約定等語;被告李俊霆則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前往面交時,有稍微清點一下賭資,大該是60萬元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蕭瑋銘是我的上手,我取得款項後交給被告蕭瑋銘,被告蕭瑋銘再交付給他的上手等語。可見被告蕭瑋銘、李俊霆及其所屬賭博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李俊霆收取賭客交付之賭資款項,由被告李俊霆將取得之款項交與被告蕭瑋銘,被告蕭瑋銘再行將所取得之財物向上層轉,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縱本案係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本案賭博群組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以113年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刊登賭博貼文,進而佯裝賭客下注,並約定當面交付賭資60萬元,致被告蕭瑋銘、李俊霆未能將所取得之款項向上層轉,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惟依上開情節及被告蕭瑋銘、李俊霆整體洗錢計畫觀察,被告蕭瑋銘、李俊霆斯時顯係基於犯罪之決意而到場赴約,客觀上並已向員警收取款項,即進行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應認被告蕭瑋銘、李俊霆均已著手洗錢行為,因遭警方查獲,方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賭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此舉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認定被告蕭瑋銘、李俊霆所為尚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即未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
七、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洗錢未遂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依卷內事證,本案前揭所認定已發生的客觀事實,要無足
執以判斷被告2人之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已詳予論述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述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前揭各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洗錢未遂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足取。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系爭洗錢未遂犯行(即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
捌、被告蕭瑋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1支蕭瑋銘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12IPHONESE手機1支蕭瑋銘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13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鈔45張、伍佰元鈔1張、壹佰元鈔1張45,600元蕭瑋銘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14IPHONE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李俊霆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25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鈔1張、壹仟元鈔6張、伍拾元硬幣1枚、拾元硬幣3枚、伍元硬幣1枚8,085元李俊霆①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2-2②美元經換匯後,合計為新臺幣11,173元6現金美鈔百元鈔1張100美元李俊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