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相對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又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後,相對人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不斷濫訴卻又同時請求返還擔保物,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
裁全字第1187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91,836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遂將面額1,000,000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擔保物)提存以供擔保,由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64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另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命相對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額1,0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為假處分,系爭本案訴訟嗣已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提存書、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二、三審)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9-25、99-100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物乃為釋明前揭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系爭擔保物係用以擔保抗告人因前揭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
態處分、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執行法院亦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有各該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司聲卷第101-115頁)。其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即以其因兩造間歷年訴訟糾紛(含前揭假處分、系爭本案訴訟等)受有損害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司聲卷第27-56頁)。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既遭駁回確定,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未因前揭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復於106年間對其提起請求除去妨害所有
權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事件受理後尚未確定,相對人不斷濫訴卻又同時請求返還擔保物,顯有未當云云。然兩造間之上開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非相對人為釋明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原因所供擔保之系爭本案訴訟,且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等裁定亦經准許確定等節,業如前述,故抗告人縱因相對人另提起前揭請求除去妨害訴訟而受有損害,亦非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物所擔保之損害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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