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2年度查扣字第71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提供上游予警方查緝,可惜並未緝獲,請審酌被告已有戒絕毒品之決心,本次販賣之次數僅有一次、金額甚小,又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常因施用者為求取購買毒品所需之資金而衍生諸多家庭、社會問題乙情,已難諉為不知,卻仍無視毒品對整體國力之嚴重影響,欲販賣毒品予他人,恐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難認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販賣本件毒品之犯行,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因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配合查緝上游,犯罪次數、金額甚少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已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依法減刑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所處刑度,已在經未遂減刑、偵、審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可知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偏輕,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政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