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秀琴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秀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秀琴(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與告訴人 王清煌 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清煌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此部分雖以新法有利被告。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轉匯或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⒋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清煌達成調解,現履行調解條件中,另一被害人 柯德昇 因未到庭,以致無從與被告達成調解等節;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罪手法相似,綜衡被告犯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害人人數、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本院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各別所犯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王清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萬元(其餘分期款尚待履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75號調解筆錄、被告轉帳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101頁),而被告與另一被害人柯德昇未成立調解係因該被害人未到庭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為使被告能繼續履行調解條件,將調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另審酌被告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欄本院主文欄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鄭秀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鄭秀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鄭秀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鄭秀琴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應給付王清煌新臺幣(下同)2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清煌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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