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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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蔡顏新香 再審被告 蔡伯羌 法定代理人 李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9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繳納
保費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抵銷主張無理由部分,漏未斟酌兩造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之卷證顯示再審被告長期無工作、無資力,實無力繳納其所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每半年保費25萬9,769元,每年應繳納之保費近52萬元,而有向伊借款繳納保費之必要,而再審被告91至92年之保費均是由伊借款墊付,並經再審被告之兄長 蔡勳典 於本案一審證述屬實,伊亦於92年4月23日提領20萬元可證再審被告92年4月間到期應繳之保費係向伊所借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向伊借款繳納保費之重要證物。
㈡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向伊借款50萬元購屋款之消費借貸債
權不存在,抵銷主張無理由部分,漏未斟酌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96年11月27日準備書狀主張該50萬元購屋借款已經由售屋款項67萬元抵償,及再審被告於本案一審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購屋款未一併起訴之事實,疏未調查兩造和解包括67萬元售屋款等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係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於系爭另案、和解及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與蔡勳典之證詞等,致認定事實不當。然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心證之範圍,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證人蔡勳典及 蔡靜宜 之證詞均認為不足證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26萬元保費及50萬元購屋款之借貸債權存在,則再審原告以67萬元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等事實認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心證形成,並審酌系爭另案及和解之訴訟資料加以論斷,所為論斷縱與再審原告見解或認知不同,亦難謂確定判決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