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蔡美慧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歷年登記簿謄本並無設定任何質權予相對人,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並無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資格,原審未查,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又本件為強制執行法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屬民事訴訟範圍,縱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 沈振武 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僅為渠等間之民事債權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沈振武,相對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屬誤解。
況系爭土地早在94年2月25日即為假扣押登記,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內容,該土地在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早已處於不能訴訟狀態,本案裁定停止執行,直到拍賣標的所有權確定後,再為判決,自相矛盾,明顯偏袒相對人,顯然違法,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沈振武名下,其已提起請求沈振武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現繫屬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審理中,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抗告人與債務人沈振武間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經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63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對沈振武提起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結果,實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而抗告人於原審詢問:「本件訴訟因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若於該案判決前先行裁定停止,有何意見?」,抗告人亦表示:「如果要停止,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是以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日後衍生繁複之法律問題,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之必要。至於系爭土地雖於94年2月25日即經保全登記,不得任意移轉處分,惟此限制登記乃訴外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沈振武之債權所為之假扣押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頁),若日後相對人對沈振武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相對人,而非沈振武,上開假扣押登記即失其所據,自無抗告人所稱之土地處於不能訴訟之狀態可言。故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資格,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核非可採。從而,原審以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應以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洵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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