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佳偉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佳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前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傳喚被告蔣佳偉並予訊問後,認被告蔣佳偉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嗣經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告蔣佳偉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事證明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佳偉前於100年5月17日為警逮捕,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年9月5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裁定准以新臺幣60萬元具保候審。詎同年10月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翻異前詞,與證人證詞相互歧異等情,認有串供之虞,裁定羈押禁見,原審並於101年5月24日宣判被告罪刑。嗣經被告上訴,於101年6月27日移審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予以羈押。然被告蔣佳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供承不諱。且本案相關人證,原審均已證訊完畢,已無串供之情形。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6日交保後1個月,業遵通知於10月7日準時到庭應訊,並無因重罪而畏罪逃亡之舉。綜上,被告固然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並無串供及逃亡之情形,參諸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之精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佳偉係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在案,可見聲請人犯罪嫌疑及犯行明確,且危害社會重大,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聲請人上訴係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及檢察官上訴部分尚待審酌,並非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聲請人之預期,難期聲請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
五、又本案仍在本院審判中,尚未終結,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本案尚得上訴第三審,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執行刑罰,再審酌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