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A006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魏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凌晨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時,因與另1輛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經員警錄影蒐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5日晚間與同學逛瑞豐夜市、吃消夜,於上揭時間獨自返家途中,疑因吃壞肚子趕著回家,雖有超速行駛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但絕無以危險方式駕車競速,況異議人與另1臺機車之駕駛人並不認識,只是同一時間、行駛同一地點而已,並無競速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6日凌晨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明誠路與至聖路路段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認其與另1輛機車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形而予以舉發,嗣經警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JA006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A006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頁、第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1月1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00702號函檢附上揭時、地執行員警之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錄影內容為:「錄影時間:員警口述現在時間為99年11月6日凌晨1時44分許,並將鏡頭帶到車內時間顯示器。
錄影內容:00:15秒許,博愛二路往南行經至聖路時發現有2輛機車在快速道路上行駛。
00:26秒許,上開2輛機車,其中1輛為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至博愛二路與忠言路路口時左轉忠言路,另1輛機車則繼續往前(往南方向)行駛。員警繼續跟監蒐證另一輛機車,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因左轉而未再繼續蒐證。
00:42秒許,另一輛機車因紅燈停在博愛二路與大順路路口,攝影鏡頭清楚拍攝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01:18秒許,該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博愛一路與大順路路口,未待綠燈亮起即闖紅燈繼續往南方向行駛。
01:33秒許,該該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闖紅燈繼續往南方向行駛。
02:00秒許,蒐證員警口述現在時速為85公里,前方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時速為90公里。
02:32秒許,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博愛一路與十全一路路口闖紅燈。
員警口述因無法繼續跟監而中斷蒐證。」等情,有勘驗報告1紙及上開分局提出之蒐證錄影節錄翻拍照片12張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另上開蒐證員警 陳明 於博愛二路往南過明誠二路路口方向行駛時,有2輛重型機車進入快車道行駛,其中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於忠言路路口即紅燈左轉乙節,復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蒐證光碟之錄影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述,雖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確實與另1輛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於博愛二路、至聖路口有行駛快車道之情形,惟途經下1路口即博愛二路與忠言路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即左轉至忠言路,另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駕駛則繼續沿博愛二路往南方向行駛;亦即2機車同時、前後行駛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忠言路路段之快車道上,距離僅「1個」路口,時間亦屬短暫,此路段過程蒐證之員警更未曾提及渠等之速度(僅於後續跟拍另1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時曾敘及該機車之時速為90公里,參上開勘驗報告),故於此短暫距離、時間及客觀之證據均無法判斷2機車有以競速、競技等方式駕駛之情形下,自難認有何原處分所載2輛以上汽車(包括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節。是異議人前揭所執之情,尚非虛詞,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即有未合,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騎乘機車過程中,雖自陳有紅燈左轉及行駛快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因該等違規行為,與異議人本件遭舉發、處分之交通違規行為,2者不法內涵相去甚遠,本院尚無從以2者要屬同一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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