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41號抗告人陳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克紹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對相對人所為調解期日之通知,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後,竟未通知由伊對相對人送達處所之不明負舉證責任,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致伊無法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對相對人自不構成合法通知。且原法院所為公示送達,並未登記於得公眾周知之公報或新聞紙,亦不合程式,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即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自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原法院駁回伊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倘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始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非謂當事人有公示送達之原因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聲請,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所謂「無人聲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送達如有本條第一項所列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三項,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以避免訴訟遲滯而認為有必要者為限。」之意旨(見司法院編印92年2月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第178-179頁),應指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原法院101年1月3日調解期日通知書,經依上址對相對人為送達,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原法院卷第23頁),因抗告人於該調解期日未到場,原法院乃定同年2月22日行言詞辯論,並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探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3」(見原法院卷第28頁),即依上開二址對相對人為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仍經以「查無此人」或「遷移」退回(見原法院卷第31-34頁),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原法院即改定同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逕依職權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相對人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但非不得由抗告人聲請為公示送達。抗告人雖遲誤上開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惟原法院未曾命抗告人查報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此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可稽,抗告人自無從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難執之遽認抗告人有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事。原法院未待抗告人聲請,即以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逕依職權就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難認已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難認係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原法院嗣依職權於101年4月30日續行言詞辯論,再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見原院卷第49-51頁),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於該次期日亦未到場,亦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則抗告人於101年6月13日聲請續行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