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甲○○承認於1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被捕後至7月勒戒間,已不再施用,卻被原裁定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此深感不服。又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尚有3名稚兒需要扶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法官能給予重新為人的機會,被告保證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6年8月2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所辯僅為個人因素,非得停止或暫緩強制戒治之事由,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雖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惟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應係第二級毒品之誤繕,僅需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附此更正並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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