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12日0時35分許,趁 謝秀婷 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區○○路○○○號1樓「苗栗客家菜」後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後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107年8月13日1時許,自 劉福松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街○○○號1樓「肚食雞火雞肉飯」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謝秀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陳禹任上開「苗栗客家菜」竊盜犯行,陳禹任並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肚食雞火雞肉飯」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將尚未用罄之400元交付警方發還劉福松。案經謝秀婷、劉福松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偵查卷第7至15、75至77頁)。
㈡證人謝秀婷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7至21、23至24頁)。
㈢證人劉福松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5至27頁)。
㈣「苗栗客家菜」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肚食雞火雞肉飯」現場照片(偵查卷第41至51頁)。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劉福松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劉福松係經警通知後始發現店內遭竊,故被告於107年8月13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苗栗客家菜」遭竊案時,警員尚不知悉被告行竊「肚食雞火雞肉飯」之犯行,則被告於該次警詢自行坦承尚有至「肚食雞火雞肉飯」行竊,並將其尚未用罄之40
0元交付警方發還告訴人劉福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在「肚食雞火雞肉飯」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因缺錢花用,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2800元、2400元,各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除2400元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福松之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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