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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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仁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玖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828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仁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1.79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828號卷第53頁),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828號卷第4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91號被告詹仁正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仁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14、1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感化教育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廟口附近之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2.4130公克,淨重1.7990公克,驗餘淨重1.798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04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2.4130公克,淨重1.7990公克,驗餘淨重1.79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8989 號判決(108.0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360 號(108.07.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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