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廖水生自民國107年10月1日晚上
8時許,先在新北市瑞芳區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同日晚上10時許至翌(2)日凌晨0時許止,又至瑞芳國小對面卡拉OK店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107年10月2日凌晨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其騎乘機車行向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酒味,警方於107年10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
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相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0.68毫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廚房師傅(見107年度速偵字第613號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被告廖水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生自民國107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2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廖水生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