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請人 陳淑美 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臺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洪慧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劉秋峰
陳淑靜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美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106年8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107年10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報告狀況書暨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3日發函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惟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同意,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惟查,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中之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106年11月9日所主張之每月收入47,471元相差甚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債務人任職之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106年1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發放明細,其106年1月至107年9月間平均每月薪資高達56,661元,最近一年平均每月薪資為58,072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顯然過低,已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
㈢、再者,依債務人為要保人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尚有17,98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尚有15,263元,共計33,246元,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20日就更生方案進行訊問時,即已當場提示並告知債務人應加入更生方案作為還款之一部,惟債務人重提之更生方案,其「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仍記載為0元,並主張借款後已無殘值,與本院開始更生程序後調查之結果相異。且系爭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高達45,150元,其中關於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有配偶 張良承 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公公扶養費每月5,000元、婆婆扶養費每月5,000元、保險費每月5,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成年子女二人(長子00年生,現年23歲、次子00年生,現年21歲),該子女二人均已有工作,而債務人之配偶罹患糖尿病,並未領有殘障手冊,惟因傷口容易感染,故工作不穩。是以,債務人配偶之父母二人共有子女4人,債務人並未與其配偶之父母共同居住,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債務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其配偶之父母縱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債務人將其配偶父母之扶養費核列每月必要支出,將扶養費轉嫁由全體債權人共同負擔,是有不公。再查,債務人主張年終獎金不一定有,且酌留予債務人使用等語,然其106年2月所領薪資加計年終分紅為123,646元、107年
2月所領薪資加計年終分紅為135,673元,債務人主張年終獎金不計入更生方案之收入,並非公允;又債務人尚主張其加倍加班工作償還親友之借貸,並附註親友不列借據也不會追討,並未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惟依本院106年10月19日編造公告之債權表,及107年9月21日之債權表異議裁定,其關於債務人之親友即債權人張劉秋峰、陳淑靜、張婉貞等人之借貸已認屬實,核列入本件債權表,是債務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即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認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有投保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有保單解約後可領回價值金額計33,246元,由此足認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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