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5號),原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受理,惟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偉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偉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見被告10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下稱偵卷】第74頁),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事實簡偉庭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八堵路內側車道;嗣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簡偉庭駕車行駛至八堵路127巷前三岔路口之槽化線處時,本應注意依槽化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汽車迴車(起訴書誤為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叉路口(起訴書誤為127巷口)槽化線處提前向左往七堵方向迴轉;此時對向由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陶柏瑋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恰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槽化線迴轉之簡偉庭機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倒地,陶柏瑋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簡偉庭於肇事後,因陶柏瑋報警,兩人均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簡偉庭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柏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一)被告簡偉庭於偵訊時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陶柏瑋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5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陶柏瑋、被告簡偉庭)。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五)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書。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簡偉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127巷前交岔路口槽化線處,因欲向左迴轉,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之天候、路況、視野,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於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雖係告訴人自行撥打110電話報警,但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5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被告肇事後,即避不見面,使告訴人求償無著,乃不得已對被告提起告訴,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解到庭應訊時,雖坦承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情,然表示因有案在身,欲「躲避警察」,故不願出面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且表示「無錢」可賠償告訴人等語(詳被告10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4至75頁),使告訴人損失迄今無法獲得彌補,故本件無和解之望,依目前被告在監執行之情況,亦無能力賠償,本件權衡被告犯後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迄今分文未賠等情狀,暨被告智識(高中肄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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