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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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情事,故其自行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胡彥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26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③、④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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