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華志忠 送達代收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華志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華志忠(原名 揭志忠 )曾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0,862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金額為9,202,000元,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16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於106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土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10,862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9,202,00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南山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1張,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2張(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系爭保險契約節本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約為41,456元,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保險契約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 陳報 其曾分別從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六賭
郵局臨時人員、工地臨時工等工作,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5,167元上下【計算式:{304,000元(104年度收入)+300,000元(105年度收入)}÷24個月=25,1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⑵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351,816元(其中包括膳食費144,000元、交通費36,000元、日常雜支12,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40,344元、水電瓦斯費24,000元、租金95,472元),則每月平均支出14,659元(計算式:351,816元÷24個月=14,659元),業據提出各式生活支出單據為證,且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以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293元上下【計算式:(12,338元+16,157元+14,385元)÷3=14,293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⑶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給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9,000元。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邱盈甄 共同扶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邱盈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邱盈甄歷年來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所得,其名下有不動產,以邱盈甄之收入及財產觀之,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00分之80,較屬合理。又未成年子女三人屬學齡兒童或學齡前兒童,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就讀大學之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本院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
88,000元÷12個月≒7,333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邱盈甄分別以20%(即7,333元×20%≒1,467元)、80%之比例分擔之,故聲請人因3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應為4,401元(計算式:1,467元×3名子女=4,401元)。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除自身之14,659元外
,加計其所應支給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4,401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060元(14,659元+4,401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5,167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9,060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6,107元可用於清償債務,根本不足以負擔前揭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且債務總金額為9,202,00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1506個月(125年又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41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4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