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良被告胡育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育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冠良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即胡育昌所經營之寶品檳榔攤內,因金錢借貸、工資、毀損物品胡育昌報警處理等細故,與胡育昌發生爭執,二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發生互相扭扯等肢體衝突,賴冠良又手持長(含刀柄)約30公分之尖刀(未扣案)刺向胡育昌之左肩,致胡育昌受有左肩2.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皮下出血之傷害;胡育昌則手持鐵棍攻擊賴冠良,致賴冠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幸經在場人 林傅榮 等人勸阻,並將賴冠良手中之尖刀奪下轉交予賴冠良之友人 吳富賢 ,吳富賢再將尖刀交給 陳韋帆 (上二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停止相互傷害行為。
二、案經賴冠良、胡育昌二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對於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冠良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傷被告胡育昌等情,惟辯稱:去的時候,跟胡育昌理論工資問題,就被胡育昌突然拿鐵棒攻擊,當時看到桌上有水果刀,就拿起來自衛,不小心就刺到胡育昌肩膀云云。訊據被告胡育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冠發生拉扯,並拿棒子揮舞等情,惟辯稱賴冠良先拿刀子殺伊,伊倒地後為自衛才拿木棍揮賴冠良,賴冠良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冠良與被告胡育昌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相互扭扯等肢體衝突,被告賴冠良又手持長(含刀柄)約30公分之尖刀刺向被告胡育昌之左肩,致被告胡育昌受有左肩2.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皮下出血之傷害;被告胡育昌則手持鐵棍攻擊被告賴冠良,致被告賴冠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賴冠良、胡育昌分別指訴對方傷害行為,並供明在卷。
㈡、被告二人互為傷害行為,復經在場人即證人林傅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冠良、胡育昌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賴冠良拿刀刺傷胡育昌左肩,二人扭打在地等語。證人吳富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互毆,抱在一起打架,被告胡育昌手上拿鐵棒,應該是胡育昌拿鐵棒打賴冠良等語。證人 林文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壹個拿刀子,壹個拿鐵棍,賴冠良拿刀子刺傷胡育昌,胡育昌用鐵棍打賴冠良等語。證人陳韋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賴冠良與胡育昌在打架,兩個人站著互相打等語,證述無訛。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林傅榮、吳富賢、林文瑞、陳韋帆等人證述之細節,或因到場時間差異,或因觀察點不同,或因記憶等因素,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關於被告二人發生爭執,相互扭打攻擊等基本事實則大致相互吻合,自堪以採信。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得以證實被告二人互相指訴對方傷害之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㈢、被告胡育昌受有左肩2.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皮下出血之傷害;而被告賴冠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等節,分別有被告二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警方拍攝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5至37頁),其等所受之傷害型態與被告二人如上開事實欄之相互攻擊舉動相符,可見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與被告二人分別持刀、持鐵棍互相傷害及拉扯過程中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二人均辯稱,係基於防衛才出手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證人前揭證述,被告二人既係相互拉扯攻擊、互毆,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二人分別主張當時係出於防衛才為攻擊行為,而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自難採信。
㈤、被告賴冠良又辯稱係不小心刺到胡育昌肩膀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分別持刀、持鐵棍攻擊對方,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無訛,被告胡育昌所受之刀傷,顯非被告賴冠良不小心所造成,所辯自不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均無所憑取,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冠良、胡育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發生互相攻擊扭扯等肢體衝突,被告賴冠良竟然手持尖刀刺傷被告胡育昌,被告胡育昌則手持鐵棍攻擊賴冠良,所為均屬不該,再斟酌被告二人分別所受傷勢及其危險性,兼衡以被告二人分別使用之手段、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賴冠良、胡育昌分別供犯罪所用之尖刀、鐵棍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品或分別為被告賴冠良、胡育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