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蔡明全
蔡 李淑珠 被告 蔡鎰全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興 被告 蔡坤傑
蔡政宏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政倫 被告 蔡裕德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美玲 被告 蔡朝富
蔡曜隆 蔡和佳 蔡侑歷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朝豐 被告 蔡傳員
蔡玉茹 蔡玉盆 蔡昆龍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育 被告 蔡佳憲
蔡來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八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八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明全、 蔡李淑珠 維持共有,原告蔡明全之應有部分為一二一分之七六,原告蔡李淑珠之應有部分為一二一分之四五;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五‧六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朝富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和佳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曜隆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侑歷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佳憲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來印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政宏、蔡政倫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㈩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傳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二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玉茹、蔡玉盆、蔡昆龍、蔡孟育維持共有,被告蔡玉茹、蔡玉盆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蔡昆龍、蔡孟育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八四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裕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一四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坤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2部分面積一四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鎰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面積一四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鎰全、蔡金興、蔡坤傑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860.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2,684.55平方公尺由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35.6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1、C2、C3、C4部分面積各
83.2平方公尺依序分歸被告蔡朝富、蔡和佳、蔡曜隆、蔡侑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佳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4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來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10.9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政宏、蔡政倫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2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傳員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21.86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茹、蔡玉盆、蔡昆龍、蔡孟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84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裕德取得,編號J1、J2、J3部分面積各147.91平方公尺依序分歸被告蔡坤傑、蔡鎰全、蔡金興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蔡鎰全、蔡金興、蔡坤傑則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蔡政宏、蔡政倫、蔡裕德、蔡曜隆、蔡侑歷、蔡傳員、蔡玉茹、蔡玉盆、蔡昆龍、蔡孟育、蔡來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請於系爭土地劃設寬6公尺之南北向倒T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道路西側分配予原告維持共有,東側則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為東西向之分割,並以抽籤決定所在位置等語;被告蔡政宏、蔡政倫另以:渠等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受分配等語;被告蔡玉茹、蔡玉盆、蔡昆龍、蔡孟育另以:渠等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受分配等語。被告蔡朝富、蔡和佳、蔡佳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琉球風景特定區內農業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9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由西向東依序為:芒果園;八海浬露營區,置有露營車12輛、衛浴設備、管理室、桌椅,地面鋪設磁磚、草皮,由原告蔡明全出租他人經營使用;山坡荒地。又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西北側地界面臨屏東縣○○鄉○○路(寬8公尺),距離琉球鄉公所、公墓分別約100、200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原告受分配之位置與渠等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被告受分配之位置係由本院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見本院第123至124、
196至197頁),而符合兩造(被告蔡朝富、蔡和佳、蔡佳憲除外)之意願,且兩造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則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另經本院對被告蔡朝富、蔡和佳、蔡佳憲送達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未見渠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 陳明 反對之意,堪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並未違反上開被告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號│稱謂│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蔡明全│76/240│├──┤├────┼────┤│2││蔡李淑珠│3/16│├──┼──┼────┼────┤│3│被告│蔡傳員│1/24│├──┤├────┼────┤│4││蔡金興│1/36│├──┤├────┼────┤│5││蔡鎰全│1/36│├──┤├────┼────┤│6││蔡坤傑│1/36│├──┤├────┼────┤│7││蔡政倫│1/96│├──┤├────┼────┤│8││蔡政宏│1/96│├──┤├────┼────┤│9││蔡裕德│19/120│├──┤├────┼────┤│10││蔡朝富│1/64│├──┤├────┼────┤│11││蔡曜隆│1/64│├──┤├────┼────┤│12││蔡和佳│1/64│├──┤├────┼────┤│13││蔡侑歷│1/64│├──┤├────┼────┤│14││蔡玉茹│1/72│├──┤├────┼────┤│15││蔡玉盆│1/72│├──┤├────┼────┤│16││蔡孟育│1/144│├──┤├────┼────┤│17││蔡昆龍│1/144│├──┤├────┼────┤│18││蔡佳憲│1/24│├──┤├────┼────┤│19││蔡來印│11/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