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22號即債務人 鐘元辰 (原名: 鐘振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止更生聲請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減少與力求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及為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與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91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521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15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336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4032號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受理在案。而其主張其受上述強制事件之執行乙節,亦據其於更生聲請卷內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91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521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159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336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4032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聲請人以其薪資遭強制執行等處分,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及他債權人將無法公平受償及影響更生進行等語,為其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理由。惟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況聲請人自陳所負債務總額達7,119,819元,每月薪資收入為27,543元,則其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
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債權受償比例亦不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其助益,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聲請人就所主張有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乙節,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