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3號、第1449號、第1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同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三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進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3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行經屏東縣政府財政處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時,見上開土地上圍籬係以鐵條製作而成,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趁,旋即以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綑綁鐵條之鐵絲(毀損鐵絲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鐵條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長約250公分、重約3.9公斤)得手後,於103年1月27日15時20分許,攜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海豐環保回收有限公司」販售,經警方發覺陳進丁持有該鐵條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其於103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合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場地時,見該訓練班場地外圍籬笆以鐵絲網製成,認有虛可趁,以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黑色鐵絲網1綑(長約6公尺、寬約1公尺60公分,價值不詳)後逃離現場,帶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海豐環保回收有限公司」販售,所賣價金100多元已花罄,經警方查獲前開(一)竊取屏東縣政府所有鐵條之竊盜案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接受裁判。
(三)其於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行經 連聯福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段某空地時,見該空地上有鐵條置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徒手竊取連聯福所有鐵條8支(價值200元)以所騎乘腳踏車載運逃離現場,嗣因其載運該8支鐵條行車過程與他人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竊盜罪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委由 謝政達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卷宗簡稱請參照附表一之名稱對照表),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進丁於各次訊(詢)問時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2頁、警卷三第4頁、偵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三第9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6頁、第51頁反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陳進丁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屏東縣政府財政處告訴代理人謝政達及海豐環保回收有限公司員工 江美珍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請參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政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前揭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及被告交出竊得之鐵條1支及供犯案所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供憑,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陳進丁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合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股東 蔡益國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請參警卷二第5頁至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佐(前揭卷第7頁至第9頁)及被告交出之老虎鉗1支扣案供憑,參以依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圍籬笆確有一部缺漏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陳進丁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聯福(請參見警卷三第6頁至第7頁),並有警員 孫揚展 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連聯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前揭卷第2頁、第8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自被告騎乘之車上查獲竊得之鐵條1支扣案供憑,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丁於事實欄(一)、
(二)竊盜時所攜帶供犯案之老虎鉗1支,前端為尖銳之鐵器,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一第22頁),且可剪斷鐵絲,亦據其坦承無訛(請分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2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陳進丁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持老虎鉗剪斷鐵絲網以便竊取之毀損行為,已包含在竊盜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進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陳進丁於警方查獲事實欄(一)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時,主動坦承另犯事實欄(二)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於103年2月17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再主動坦承車上之鐵條為竊得之物,供出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罪嫌,均係在警方未發覺之前即自承犯罪事實,分別有10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及警員孫揚展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二第2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前揭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竊盜行為,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時,並無任何犯罪偵查作為,即坦承竊盜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竊取屏東縣政府財政處所有之鐵條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另案犯罪事實,均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因本案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陳進丁自99年間起,即犯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其間兼犯毀損及公共危險案件,前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惟兼衡其自警詢至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配合警方追查贓物去向及案發地點,態度良好,雖造成前揭3位被害人損害共350元(其中黑色鐵絲網價值不詳,僅以被告變賣所得100餘元之最低金額計算),亦僅獲利100餘元(其餘未經變賣即遭警方查獲),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一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且自承長期失業,因缺錢而犯案,卻將變賣所得用以飲酒,生活則仰賴父母給付金錢(請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同頁反面),生活狀況不佳,再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前揭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2頁反面)及被告2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竊盜罪同質性高、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二及三所示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七)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陳進丁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無訛(請參見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陳進丁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持老虎鉗剪斷被害人屏東縣政府所有之鐵絲之毀損行為,因其代理人即財政處科員謝政達僅提出竊盜之告訴(請參見警卷一第5頁反面),且此毀損行為與本案竊盜行為不具有一罪關係,僅有方法及目的上之關係,現行法既已無牽連犯之適用,則被告所為毀損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卷宗簡稱│├──┼──────────────┼────┤│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二│││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三│││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一│││10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二│││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三│││103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7│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聲羈卷│├──┼──────────────┼────┤│8│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卷│本院卷│└──┴──────────────┴────┘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竊盜罪│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二│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三│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