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炎德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70號、第2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頂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搜索查獲,進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18公克)、吸食器2組,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1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18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7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於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本案自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如上載,此觀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非佳,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且被告於犯罪後便能立刻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18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經其陳述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當可知部分必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又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扣案吸食器2組,亦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作本次犯罪之物,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