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煜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煜榮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竟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子陳○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苗栗縣 後龍鎮新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並遛其飼養之黃黑色犬隻(暱稱:「 牛牛 」,下稱本案犬隻),竟疏未注意將本案犬隻以鍊繩牽引,僅讓本案犬隻未綁繩狀態跟隨機車後方前行,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二路第80985號燈桿(下稱本案燈桿)前,適告訴人 巫佳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然從告訴人左側竄出,告訴人因而碰撞本案犬隻而人車倒地受傷,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橈骨頭骨折暨伸肌總腱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指證;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涂珮茹 於偵訊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星樺 於偵訊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佑於偵訊之證述;⑥ 大千 綜合醫院(下稱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福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本案犬隻即「牛牛」照片3張,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關心告訴人,告訴人出院後與告訴人約在 萊爾富 碰面討論賠償事宜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應該不是撞到本案犬隻,因為本案犬隻並沒有受傷,且案發現場距離告訴人更遠的地方,有其他流浪狗,當時告訴人說撞到狗,我又沒看到我的狗,我才以為告訴人會不會是撞到我的狗;我關心告訴人是因為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他看到的是不是我的狗,從事發到偵查庭這邊,完全都沒有問起他撞到什麼狗,我去關心他,因為從頭到尾,我不確認是不是我的狗造成他受傷,我當時以為是我的狗害他受傷,之間也沒有跟他談起賠償、和解的問題,只是跟他說你好好的療養,但是後來發現我的狗完全沒受傷,也沒有受傷送醫,我沒有送我的狗到外縣市,因為我的狗有晶片,如果送醫去查應該都查的到,從事發到偵查庭這邊,完全都沒有問起他撞到什麼狗,我是在苗栗檢察署開偵查庭檢察官叫我帶狗去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也說他撞到的是黑狗,但我的狗是虎斑,不是黑色,不是我帶出去的那隻狗造成他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陳○佑及
未綁繩之本案犬隻外出,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案犬隻則跟隨本案機車後方前進,被告駛至本案燈桿處附近,因有火車經過而停於該處觀覽,隨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對向亦行經本案燈桿處,因故人車倒地,並於同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及後續治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復於112年1月13日至福苗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暨伸肌總腱撕裂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福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至45、51、53、6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剛下班要返回家中,行經苗栗縣
後龍鎮高鐵二路80985號處(由北往南之車道上)忽然有一隻狗狗從我左側忽然衝出來,我看到狗狗的時候就已經衝到我前面了,我當下已經沒有足夠反應時間就發生碰撞了。當時行車時速約50-60公里,當時晴天(地面乾燥)、路況良好,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29、31頁);復於偵訊證稱:我騎車回家的路上突然有一隻狗跑到我面前,我煞不住就撞到了,我只記得狗是黑色的,我撞到狗的右前側,狗也有叫,我覺得狗有受傷,沒有去被告家確認撞到的狗是否是被告的狗,因為我當下送急診住院3天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當時告訴人剛下班返車路上,以時速約50-60公里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燈桿前,告訴人騎車與突然跑到告訴人面前的狗碰撞,是不期而遇瞬間發生之事,在這種情況下,告訴人是否得以確實指認突然跑出來肇事的狗就是本案犬隻而無誤,已非無疑。再者,這隻突然跑出來肇事的狗,被時速約50-60公里且未煞車之機車衝撞,勢必也受有相當傷害。而告訴人因受傷當下並沒有去被告家確認撞到的狗是否是被告的狗,告訴人嗣於偵訊時雖稱只記得撞到的狗是黑色的,然證人陳○佑於偵訊證稱:家裡養3隻狗,叫 小虎 、黑熊和牛牛(虎斑色),案發當天晚上我跟我爸帶牛牛去看火車等語(見調偵卷第53頁),觀諸被告所提本案犬隻之照片(見偵卷第97、
99、101頁),可知本案犬隻之顏色應為虎斑色,而非告訴人所稱之黑色。縱認案發時天色已晚,無法清楚辨識本案犬隻之毛皮顏色,惟證人陳○佑於偵訊證稱:牛牛回家那時沒有怎麼樣,還在跟黑熊玩,後來有把牛牛送去醫院檢查,因為很像是牛牛害人家受傷,所以才把牠送去檢查,就是爸爸被告之後,才送牛牛去檢查,事情發生後幾天,沒有送牠去檢查,我們當時有檢查,牛牛身上沒有傷痕等語(見調偵卷第55、56頁),而表示本案犬隻於案發後返回家中,經被告等家人檢查外觀並無傷痕,亦未將本案犬隻送醫就診,參以檢察官函詢證人陳○佑、陳星樺所稱家中犬隻曾前往看診之健成綜合家畜醫院(下稱健成醫院)及後龍動物醫院(下稱後龍醫院),其中後龍醫院部分,本案犬隻先後於111年4月9日施打疫苗、111年6月8日子宮卵巢切除手術、111年8月19日買犬心寶、112年3月27日嘔吐拿藥、112年6月21日施打疫苗;健成醫院部分,本案犬隻則於112年7月13日首次前往檢查(主人稱要申請保險),經診斷受有肘關節處骨裂、股骨頭磨損,112年7月13日後則無回診紀錄等節,有後龍醫院112年10月6日就醫紀錄及健成醫院112年7月31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9頁)。足認本案犬隻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月內,確無因遭撞車輛撞擊受傷而至上述醫院就診之紀錄,核與證人陳○佑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所稱其騎車撞擊之犬隻,是否確為本案犬隻,誠屬有疑。
㈢又依證人陳○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我爸去看火車,看到一列
南下和北上的火車過了,看完就要回家,我爸回頭時要叫牛牛,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距離我們大約50公尺,約莫現在一間偵查庭的距離,我們看火車時因為火車聲音比較大聲,牛牛會嚇到,我們回頭看時牛牛不見了,而且我們出去的時候,火車軌道那邊有野狗,牛牛和野狗會玩在一起,因為那附近都會有野狗追來玩,看火車那段過程,也有其他狗在旁邊,牛牛在我們機車旁邊,野狗的位置比整個偵查庭更遠,大約有2個偵查庭這麼遠等語(見調偵卷第54、55頁)。
可知被告搭載證人陳○佑於案發地點觀覽火車時,本案犬隻在本案機車旁邊,火車軌道處則有本案犬隻以外之野狗在場,待火車通過後,告訴人倒地之處距離被告約1個偵查庭之遠(約50公尺),而其他野狗出沒之位置,則距離被告約2個偵查庭之遠(約100公尺),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既然係在本案犬隻及其他野狗之中間位置,自難排除告訴人係騎車撞擊現場其他野狗之可能性。
㈣至到場處理警員 林延龍 所出具之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雖
記載「發現倒地之機車與坐在人行道上巫民外,並無發現其他可能遭到碰撞之汽機車、人或物(狗狗)」、「職因當下到達交通事故現場皆未發現有任何狗狗」、「仔細查看周遭亦未有任何倒地之狗狗」等內容(見偵卷第111頁),然證人林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邊開車看到的景象,於職務報告記載沒有看到狗,我到案發現場後,有用手電筒稍微看一下案發地周遭,沒有開車巡邏,也沒有四處移動,就是站在現場,手電筒稍微環照一下,沒有看到狗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可知其僅係開車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及案發現場原地附近,依「視線所及」而未見其他野狗,並非環繞案發現場周遭範圍檢視而確認之結果,自難依此逕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除本案犬隻外,無其他野狗出沒之事實。
㈤另警員林延龍所出具之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雖記載「在
場人江煜榮表示該狗狗為其所有」,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撞到狗摔車,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在,然後被告的狗不在,所以被告說他有帶狗,沒有說告訴人是撞到他的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未見本案犬隻,始初步懷疑告訴人倒地是否為撞擊本案犬隻所致,並非親見告訴人倒地係因撞擊本案犬隻之過程,核與被告警詢時辯稱:我小兒子想要看火車,我就趕快將機車停在路上,跟我兒子一起看右側火車經過,忽然就聽到我左側有機車摔倒的聲音,我才知道對方疑似撞到我的狗,因為我當時跟我兒子都在看右側火車,所以不知道、也不確定對方有沒有撞到我的狗,還是驚嚇自己摔倒,之後我陪對方去苗栗大千綜合醫院,約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回到家,看到跟我一起出門的狗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以及證人陳○佑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證人涂珮茹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晚8點我先生車禍就撥電話給我,我立刻騎車到他車禍地點,到的時候我問他為何發生車禍,他說撞到狗,我問他為何撞到狗,被告就說那是他的狗,狗被撞到就嚇到,已經跑回家等語(見調偵卷第45頁),應係其於案發後現場未見本案犬隻,初步懷疑告訴人所稱撞擊之狗可能為本案犬隻所為之答覆,並非坦認本案犬隻係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另證人涂珮茹於偵訊所稱:我先陪我先生到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後來被告和陳星樺都有來,陳星樺陪我在急診室那邊等,有跟我聊天,聊到車禍時,她說狗狗回家她有看到狗受傷,蠻心疼的,也有說要帶狗去看醫生。後續我先生出院,我們有約在萊爾富見面,他們有關心我們狀況,聊到後來有帶狗去外縣市看病,我忘記是新竹還是臺中,他們也很心疼等語(見調偵卷第45頁),此部分內容為證人陳星樺所否認,證稱:我們沒有帶狗去看醫生,我們的狗有晶片,這都可以調查等語(見調偵卷第46頁),且與證人陳○佑所述:我回家找媽媽時,牛牛還沒到家,直到爸爸和媽媽去醫院後,沒多久牛牛就回來等語(見調偵卷第55頁),而表示本案犬隻係於證人陳星樺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後始返回家中一節不符,是警員林延龍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及證人涂珮茹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均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醫院,還有之後電話聯繫,出院後在便利商店萊爾富,以及透過鄰居多次關心告訴人傷勢,想找告訴人和解,但是我沒有這些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69頁),對此,被告亦一再說明:
我去關心他,因為從頭到尾,我不確認是不是我的狗造成他受傷,我當時以為是我的狗害他受傷,之間也沒有跟他談起賠償、和解的問題,只是跟他說你好好的療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至70頁),核如前述被告原本初步也是懷疑告訴人倒地是否為撞擊本案犬隻所致,被告於事實未明朗之前提下關心告訴人傷勢,尚與一般人情世故無違,亦不得僅憑此關心之舉,遽認本案肇事的狗即為本案犬隻。是以,被告雖有帶本案犬隻外出,且本案犬隻未綁繩之事實,然依卷內相關證據,未能排除告訴人係因騎車撞擊本案犬隻以外其他野狗而倒地受傷之可能性,對於被告上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為有罪,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