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正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為224萬2819元。聲請人約於民國94年間擔任友人車款保證人造成現今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無財產;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34萬2121元,含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薪資,數額1萬2121元,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數額33萬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54萬7080元,含房屋租金,數額每月8500元、因工作需要之油資,數額每月1000元、因工作需要之電話費,數額每月699元、膳食費,數額每月7500元、日常用品費,數額每月1000元、勞、健保費,數額每月2596元、水、電費,數額每月1500元,合計數額每月2萬2795元;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債權人清冊權總金額為224萬2815元,含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保證債務之債權103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等情。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到場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惟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於法已有不合,至112年10月25日補正陳報之債務人清冊則記載「無債務人」,然依聲請人聲請狀自陳因任車貸保證人致負債(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卷第14頁),及其債權人清冊所載有房屋貸款保證債務等情,聲請人應有代償保證債務,則聲請人於補正債務人清冊所載「無債務人」,於法自有未洽(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前2年內完整必要支出證明文件,逕主張其月必要支出合計2萬2795元,顯逾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計算之標準,於法亦有未合。再者,聲請人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於112年間收入,且依聲請人所載收入總計34萬2121元,顯不敷其稱必要支出54萬7080元,衡情更難謂為真實可採。基上,要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於法有違。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112年8月2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仍主張每月薪資未達法定基本薪資,應另為釋明。若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應證明聲請人及應受其扶養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以110至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計算之必要。又以聲請人所述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提出債務人清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提出陳報狀,始主張其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為美駒專業汽車美容負責人,並提出109年1月至110年3月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憑,然除與其聲請狀主張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卷第14頁)未符外,聲請人亦未依命提出美駒專業汽車美容107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止之營業額資料,於法已有未合。聲請人又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仍如聲請時提出,惟聲請人既未依命釋明其每月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則聲請人到庭仍主張同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110年間薪資數額僅1萬2121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34萬2121元等情,顯不足採。再者,聲請人復未依命提出證明其必要支出有逾法定標準之必要,且未說明聲請人所述收入34萬2121元如何負擔其所陳必要支出54萬7080元,於法更無足據。又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債權人清冊所載房屋貸款保證債務部分,係幫朋友作保,他還不出錢致被法拍等語,更與聲請人再補正之債務人清冊所表明無債務人(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顯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於法未合。
(四)另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再參酌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意見,基於工作倫理考量,社會大眾普便遍認為有工作能力者應該去工作,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實際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所以針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的民眾,仍然應該鼓勵其就業自立,因此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比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且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像是僅上半天班,半天未上班),或是一年間僅於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至於若確實是全時工作,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這種情況就屬雇主違法,支薪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則民眾應當勇於檢舉,以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未釋明其無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能力,且經本院依聲請人至少曾經營汽車美容業近7年之經驗能力,依職權查詢最低平均薪資為3萬7600元,而聲請人居住中和地區亦有月薪3萬至4萬5000元之職缺。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聲請人始終陳稱其110年間薪資數額僅1萬2121元,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34萬2121元等語,顯難認為足據。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要屬於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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