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煜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煜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煜榮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竟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子陳○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並遛其飼養之黃黑色犬隻(暱稱:「 牛牛 」,下稱本案犬隻),竟疏未注意將本案犬隻以鍊繩牽引,僅讓本案犬隻未綁繩狀態跟隨機車後方前行,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0號燈桿(下稱本案燈桿)前,適告訴人 巫佳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然從告訴人左側竄出,告訴人因而碰撞本案犬隻而人車倒地受傷,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橈骨頭骨折暨伸肌總腱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涂珮茹 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星樺 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佑於偵查中之證述;⑥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福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本案犬隻即「牛牛」照片3張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帶本案犬隻外出,且本案犬隻未綁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應該不是撞到本案犬隻,因為本案犬隻沒有受傷,且案發現場距離告訴人更遠的地方,有其他流浪狗,當時告訴人說撞到狗,我又沒看到我的狗,我才以為告訴人會不會是撞到我的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陳○佑及
未綁繩之本案犬隻(坐在機車腳踏墊)外出,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案犬隻則跟隨本案機車後方前進,被告駛至本案燈桿處附近,因有火車經過而停於該處觀覽,隨後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對向亦行經本案燈桿處,因故人車倒地,並於同日前往大千醫院急診就醫及後續治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復於112年1月13日至福苗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暨伸肌總腱撕裂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福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至45、51、53、67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偵查時雖證稱:我騎車回家路上,突然有一隻狗跑到
我面前,我煞不住就撞到了,我只記得狗是黑色的,我撞到狗的右前側,狗也有叫,我覺得狗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然證人陳○佑於偵查中證稱:家裡養3隻狗,叫 小虎 、黑熊和牛牛(虎斑色),案發當天晚上我跟我爸帶牛牛去看火車等語(見調偵卷第53頁),觀諸被告所提本案犬隻之照片(見偵卷第97、99、101頁),可知本案犬隻之顏色應為虎斑色,而非告訴人所稱之黑色。縱認案發時天色已晚,無法清楚辨識本案犬隻之毛皮顏色,惟證人陳○佑於偵查中證稱:牛牛回家那時沒有怎麼樣,還在跟黑熊玩,後來有把牛牛送去醫院檢查,因為很像是牛牛害人家受傷,所以才把牠送去檢查,就是爸爸被告之後,才送牛牛去檢查,事情發生後幾天,沒有送牠去檢查,我們當時有檢查,牛牛身上沒有傷痕等語(見調偵卷第55、56頁),而表示本案犬隻於案發後返回家中,經被告等家人檢查外觀並無傷痕,亦未將本案犬隻送醫就診,參以檢察官函詢證人陳○佑、陳星樺所稱家中犬隻曾前往看診之健成綜合家畜醫院(下稱健成醫院)及後龍動物醫院(下稱後龍醫院),其中後龍醫院部分,本案犬隻先後於111年4月9日施打疫苗、111年6月8日子宮卵巢切除手術、111年8月19日買犬心寶、112年3月27日嘔吐拿藥、112年6月21日施打疫苗;健成醫院部分,本案犬隻則於112年7月13日首次前往檢查(主人稱要申請保險),經診斷受有肘關節處骨裂、股骨頭磨損,112年7月13日後則無回診紀錄等節,有後龍醫院112年10月6日就醫紀錄及健成醫院112年7月31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案犬隻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月內,確無因遭撞車輛撞擊受傷而至上述醫院就診之紀錄,核與證人陳○佑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所稱其騎車撞擊之犬隻,是否確為本案犬隻,誠屬有疑。
㈢又依證人陳○佑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我爸去看火車,看到一列
南下和北上的火車過了,看完就要回家,我爸回頭時要叫牛牛,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距離我們大約50公尺,約莫現在一間偵查庭的距離,我們看火車時因為火車聲音比較大聲,牛牛會嚇到,我們回頭看時牛牛不見了,而且我們出去的時候,火車軌道那邊有野狗,牛牛和野狗會玩在一起,因為那附近都會有野狗追來玩,看火車那段過程,也有其他狗在旁邊,牛牛在我們機車旁邊,野狗的位置比整個偵查庭更遠,大約有2個偵查庭這麼遠等語(見調偵卷第54、55頁),可知被告搭載證人陳○佑於案發地點觀覽火車時,本案犬隻在本案機車旁邊,火車軌道處則有本案犬隻以外之野狗在場,待火車通過後,告訴人倒地之處距離被告約1個偵查庭之遠(約50公尺),而其他野狗出沒之位置,則距離被告約2個偵查庭之遠(約100公尺),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既然係在本案犬隻及其他野狗之中間位置,自難排除告訴人係騎車撞擊現場其他野狗之可能性。
㈣至到場處理警員 林延龍 所出具之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雖
記載「發現倒地之機車與坐在人行道上巫民外,並無發現其他可能遭到碰撞之汽機車、人或物( 狗狗 )」、「職因當下到達交通事故現場皆未發現有任何狗狗」、「仔細查看周遭亦未有任何倒地之狗狗」等內容(見偵卷第111頁),然證人林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邊開車看到的景象,於職務報告記載沒有看到狗,我到案發現場後,有用手電筒稍微看一下案發地周遭,沒有開車巡邏,也沒有四處移動,就是站在現場,手電筒稍微環照一下,沒有看到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知其僅係開車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及案發現場原地附近,依「視線所及」而未見其他野狗,並非環繞案發現場周遭範圍檢視而確認之結果,自難依此逕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除本案犬隻外,無其他野狗出沒之事實。
㈤另警員林延龍所出具之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雖記載「在
場人江煜榮表示該狗狗為其所有」,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撞到狗摔車,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在,然後被告的狗不在,所以被告說他有帶狗,沒有說告訴人是撞到他的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未見本案犬隻,始初步懷疑告訴人倒地是否為撞擊本案犬隻所致,並非親見告訴人倒地係因撞擊本案犬隻之過程,核與被告警詢時辯稱:我小兒子想要看火車,我就趕快將機車停在路上,跟我兒子一起看右側火車經過,忽然就聽到我左側有機車摔倒的聲音,我才知道對方疑似撞到我的狗,因為我當時跟我兒子都在看右側火車,所以不知道、也不確定對方有沒有撞到我的狗,還是驚嚇自己摔倒,之後我陪對方去苗栗大千醫院,約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回到家,看到跟我一起出門的狗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以及證人陳○佑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證人涂珮茹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8點我先生車禍就撥電話給我,我立刻騎車到他車禍地點,到的時候我問他為何發生車禍,他說撞到狗,我問他為何撞到狗,被告就說那是他的狗,狗被撞到就嚇到,已經跑回家等語(見調偵卷第45頁),應係其於案發後現場未見本案犬隻,初步懷疑告訴人所稱撞擊之狗可能為本案犬隻所為之答覆,並非坦認本案犬隻係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另證人涂珮茹於偵查所稱:我先陪我先生到大千醫院急診室,後來被告和陳星樺都有來,陳星樺陪我在急診室那邊等,有跟我聊天,聊到車禍時,她說狗狗回家她有看到狗受傷,蠻心疼的等語(見調偵卷第45頁),此部分內容為證人陳星樺所否認(見調偵卷第46頁),且與證人陳○佑所述:我回家找媽媽時,牛牛還沒到家,直到爸爸和媽媽去醫院後,沒多久牛牛就回來等語(見調偵卷第55頁),而表示本案犬隻係於證人陳星樺前往大千醫院後始返回家中一節不符,是警員林延龍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及證人涂珮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是以,被告雖有帶本案犬隻外出,且本案犬隻未綁繩之事實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未能排除告訴人係因騎車撞擊本案犬隻以外其他野狗而倒地受傷之可能性,對於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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