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上訴人 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劉俊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罰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欠缺法律常識,因人情世故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借予「 阿志 」使用,且幫忙「阿志」領款、轉匯,其與「阿志」間並無利益交換,而無共同一般洗錢之動機及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成立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倩怡 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已履行,且其尚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又未為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僅因「阿志」為其在熱炒店工作的常客而結識,對於「阿志」之真實身分、背景均無所悉,竟將具有高度保密性的銀行帳戶資料借予「阿志」使用,佐以上訴人供承且知悉對於自己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刑事案件之情,而仍將其銀行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志」,甚至進而依「阿志」之指示領款及轉匯。且「阿志」指示領款及轉匯情形,與「阿志」所稱積欠卡債始需使用上訴人之帳戶的說法,明顯齟齬。足認上訴人存有僥倖心態,容任「阿志」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被害人匯入被騙贓款,並將被害人所匯贓款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麗潔 、吳倩怡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旋依「阿志」之指示提款或轉帳,足見提供帳戶、領款及轉帳之行為,已使施以詐欺者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衡諸上訴人既對「阿志」不熟識,主觀上對於其提領現金及網路轉帳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交付現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而此等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已為原判決詳為指駁之陳詞,泛言指稱: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成立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倩怡成立民事上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以及上訴人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係屬事實審量刑輕重裁量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乃其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上訴人自承另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之人使用,涉有其他相牽連案件等情,自難以此逕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又一般洗錢罪,係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有其他相牽連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請求將所有案件合併審理等語。惟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酌,乃各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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