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閎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43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閎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閎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閎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丁」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粉末共128包,及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許閎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月12月14日前某時起至該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陸續向綽號「家和」之 吳偉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11年12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3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許閎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317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111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許閎洲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汽車旅館317號房內拘提到案,及至許閎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共129包,及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許閎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154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5頁、第142至143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2.710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8.06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33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6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4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事實一(二)、(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下稱前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惟依上開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於該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金販售海洛因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吳宏一 等情,且前案判決書理由欄並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海洛因、含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該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在七星國際汽車旅館317號房內扣案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用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買來吸食的;扣案毒品都是向「家和」購買,是陸續購買,最近一次購買是在111年12月14日凌晨,以5萬多元向他買一兩安非他命,我開車到他家樓下,「家和」拿一兩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現金2萬多給他,剩下的2萬多元我是以台灣pay轉帳給「家和」,之後我就去七星國際汽車旅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7至57-1、第60頁)。顯見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施用等犯行,與被告前案於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至1時許,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克予吳宏一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並不相同,係分別持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家和」之男子所購買,而經警查獲綽號「家和」之吳偉明,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3036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2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521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雖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僅就吳偉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第9065號起訴書列印資料),惟檢察官偵查結果未能追訴吳偉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因不一,檢警既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明確查獲其毒品來源吳偉明,並對之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均已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另徵諸其施用海洛因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0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物品,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經鑑定結果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以下為111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317號房內扣案之物品1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共7包(合計驗餘淨重23.9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5.83公克)2含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57.9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4.0349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1.2068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397公克)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2包、玻璃球3顆以下為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扣案之物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790公克)7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2.0930公克,驗餘淨重2.0025公克)8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24包(合計驗前總淨重261.35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20.74公克)9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30.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43公克)10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1.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89公克)11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許閎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許閎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許閎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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