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杜柏輝 被上訴人 洪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賠償金額部分及肇責之部分廢棄,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下稱簡上字」卷一第57頁),經核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係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之爭執範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7時5分許,無照(駕照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新北巿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3段1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前為閃避公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訴外人 陳錦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錦暖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停等、待左轉往對向停車場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扭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機車維修及更換車牌費用、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捨近求遠,當初因為疫情,竹圍 馬偕 醫院說傷勢不是重大,無法受理開刀,醫院有傳簡訊通知醫師要做調換,要被上訴人先休養;薪資損失部分,業已扣除去工作的部分。本件車禍當天,因對向車道有車子過來被上訴人不得不停下來,且機車於被撞後始倒在黃網線上,並非在黃網線上違停待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無照駕駛,所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接受處罰,但被上訴人在黃色網狀線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賠償範圍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拖延近2個月始就醫,且經詢問專業醫護人員,被上訴人所受傷勢,4至6週即能復原,被上訴人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不合理;機車維修及更換車牌費用部分,經車行老闆表示修理費用約2,500元,上訴人願意賠償5,000元,然被上訴人稱所有配件均要更新,連車牌也要換掉,此部分主張不合理。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紅線上停車待轉為肇事原因,其騎乘機車停在網線上待轉,因公車來順勢跨越雙黃線往前開,上訴人因事發突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推擠前車,卻承受所有肇責實屬不平,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於對方無肇責下始成立。此路段原無雙黃線,因車禍常生最近改為單黃線,上訴人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所有機車未壞掉部分亦更新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可以接受;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乘坐計程車去桃園就診,捨近求遠,對被上訴人實際支出6,040元部分無意見;對原審判決所認定平均月薪5萬631元無意見,但對於休養10個月沒有辦法接受;機車維修費用無意見;精神慰撫金3萬元可以接受。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830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卷證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6萬4,318元、交通費用6,040元、被上訴人平均薪資為5萬631元、機車維修費折舊後95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損失,亦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暨停車費收據、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下稱交簡附民字」卷第12頁後方至第13頁、第22頁後方),且上情均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一第58頁),此部分均先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上訴後僅爭執被上訴人亦有肇責、休養時間長達10個月、重機配件及車牌全部換新等情,茲就上訴人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並經醫囑於附表所示期間宜休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6頁後方至第21頁),是經扣除如附表所示未有醫囑表示須休養部分,堪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萬7,743元,並加計被上訴人本無須利用特別休假休養,從而造成被上訴人日後無從領取此部分不休假工資之薪資損失2萬2,774元,共計17萬517元,當屬合理。至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休養長達10個月,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已扣除未有醫囑表示須休養部分,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支出機車維修費9,550元,有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2頁後方),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收據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該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110年3月5日該車輛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55元(計算式:9,550元×1/10=955元)。而上訴人就機車維修費折舊後955元不爭執,且觀諸上開收據,亦無上訴人所稱配件全部換新情事,且車牌部分業經原審認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規停在雙黃網線上待轉,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在雙黃網線上待轉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3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本件事故既未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規停在雙黃網線上待轉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萬1,8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64,318元+交通費用6,040元+工作損失170,51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271,83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7萬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編號開立日期就診醫院醫囑摘要1110年3月5日淡水馬偕…於110年3月5日9時35分離開,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2110年3月8日淡水馬偕右手腕部宜休養一週。3110年3月18日淡水馬偕…110/03/08、110/03/18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一個月。4110年4月8日淡水馬偕…110/03/08、110/03/18、1110/04/08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至下次回診前。5110年6月10日淡水馬偕…110/03/08、110/03/18、1110/04/08、110/05/13、110/06/10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一個月。6110年7月8日淡水馬偕…110/03/08、110/03/18、1110/04/08、110/05/13、110/06/10、110/07/08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7110年8月5日淡水馬偕…110/03/08、110/03/18、1110/04/08、110/05/13、110/06/10、110/07/08、110年8月5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一個月,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8110年10月6日國軍醫院病患自110年10月4日入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休養壹個月,宜門診追蹤。110年10月18日病患自110年10月4日入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續休養壹個月,宜門診追蹤。110年11月15日病患自110年10月4日入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續休養壹個月避免負重,宜門診追蹤。計算說明:⒈編號4係記載「宜休養至下次回診前」,則下次門診依據編號5記載為「110/05/13」,則從110/05/13至110/06/09並無醫囑佐證需休養情事,故此部分應剔除。⒉依據編號8之說明,休養期間僅至110/12/14止。⒊計算式:⑴110年3月:50,631元-19,487元-6,748元(3/1至3/4)=24,396元。⑵110年4月:50,631元-35,777元=14,854元⑶110年5月:50,631元-38,605元-32,053元(5/13至5/31)=0元⑷110年6月:50,631元-38,427元-15,183元(6/1至6/9)=0元⑸110年7月:50,631元-38,285元=12,346元⑹110年8月:50,631元-34,223元=16,408元⑺110年9月:50,631元-38,119元=12,512元⑻110年10月:50,631元-20,859元=29,772元⑼110年11月:50,631元-13,176元=37,455元⑽110年12月:50,631元-30,981元-23,618元(12/01至12/14)=0元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⑴至⑽合計為147,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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