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43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大龍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顯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 娟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薛安定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101年度訴字第307號、第33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33、14836、15202、15505、16265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43號、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馮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7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劉顯忠、 張秀娟 、薛安定部分,暨馮大龍、劉顯忠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大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7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顯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秀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6),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顯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顯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
薛安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顯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顯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馮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馮大龍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馮大龍前因傷害、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減刑而由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薛安定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揭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3月4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馮大龍、 林伯輝 (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劉顯忠、張秀娟、 周麗珠 (已確定)、薛安定及 劉謙明 (已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 周海龍 (綽號「 小龍 」,民國00年生)於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顯忠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劉顯忠購買海洛因,適劉顯忠不在,而由其妻周麗珠接通,周麗珠知悉周海龍來電目的後試圖聯繫劉顯忠,惟因周麗珠與周海龍均無法聯絡上劉顯忠,周麗珠乃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馮大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問劉顯忠之行蹤並告以上情,馮大龍即表示願意販賣海洛因與周海龍。周麗珠即基於與馮大龍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聯繫雙方而相約於臺南市後甲園環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周麗珠、周海龍與馮大龍抵達該處後,即由馮大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周海龍(即附表一編號1)。
經上開周麗珠之介詔後,馮大龍乃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周海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馮大龍再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海洛因與周海龍3次。馮大龍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另行起意無償提供禁藥 甲基安 非他命與周海龍當場施用完畢。
(二)馮大龍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顯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欲販賣價格為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顯忠,惟屆時馮大龍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交易,乃與林伯輝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林伯輝代為前往,林伯輝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顯忠聯繫,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林伯輝位於臺南市○○街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由林伯輝將馮大龍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劉顯忠(即附表一編號5)。之後,馮大龍又單獨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顯忠2次。
(三)劉顯忠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二編號1~15及17~2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15及17~22所示之購毒者 程偉 (綽號「排骨」,民國00年生)、 謝崑吉 (綽號「 阿吉 」,民國00年生)、 劉勝云 (綽號「 小白 」,民國00年生)、 林坤山 (民國00年生)、 鄭淑惠 (綽號「 阿惠 」,民國00年生)、周海龍等人先行聯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5及17~2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5及17~22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15及17~22所示之購毒者。其中(1)劉顯忠於100年7月16日晚間6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程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欲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程偉。惟劉顯忠因故無法親自到場交易,乃請綽號「 阿倫 」之 劉謙民 代為前往,劉謙民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程偉聯繫,雙方約定在臺南市議會對面之「 燦坤 」門口見面,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劉謙民抵達後,因當時正在下雨,乃將劉顯忠所交付之包裝打開檢視,發現包裝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劉顯忠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程偉,並收受1000元之價金,再持回交與劉顯忠(即附表二編號5)。(2)鄭淑惠於100年10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顯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惟劉顯忠因故未能親自前往交易,乃與薛安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薛安定代為前往,薛安定即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之「○○○釣蝦場」,將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鄭淑惠(即附表二編號18,鄭淑惠尚未付款)。(3) 陳冠文 (綽號「 阿文 」,民國00年生)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顯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欲向劉顯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劉顯忠當時正在睡覺,而由張秀娟代為接聽電話,張秀娟了解陳冠文來電之意後,即基於與劉顯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代為接洽與陳冠文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再由劉顯忠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路署立臺南醫院附近之超一超商前,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冠文(即附表二編號16)。劉顯忠再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2時2分,透過不知情之張秀娟代為接聽到 施志賢 (民國00年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後,劉顯忠即另行與施志賢聯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2、3時間之某時,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見面,並約定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海洛因1包,惟適逢劉顯忠有事無法前往,劉顯忠遂將以衛生紙包裝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交付正在身旁不知情之 杜森嚴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請不知情之杜森嚴前往上開地點,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交付施志賢且收取1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杜森嚴抵達臺南市○區○○路○○○巷○○號附近與施志賢見面後,尚未交付扣案海洛因與施志賢,施志賢亦尚未交付扣案之現金600元與杜森嚴前,其二人隨即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攔查臨檢查獲上情,而販賣未遂,警方並扣得劉顯忠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及杜森嚴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施志賢所有之現金600元(即附表二編號23)(劉顯忠上開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4萬9000元。)
三、嗣經警據報,除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查獲正準備交易毒品之杜森嚴及施志賢(均另案起訴)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後分別:(一)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將馮大龍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5.80公克,驗餘淨重25.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20.564公克,驗餘淨重20.483公克)、各式尚未使用過之夾鏈袋428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二)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將林伯輝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三)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劉顯忠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黑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8700元,並經同意搜索劉顯忠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電子磅秤1台。(四)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5,將周麗珠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劉顯忠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7公克,另一包粉末檢驗後非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1公克,其中1包驗後淨重0.006公克,1包淨重為0)、紅色行動電話1支。(五)於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廣場,將張秀娟拘提到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大龍、劉顯忠、張秀娟、薛安定對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卷四第36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間所供內容互核亦相符合,並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周海龍(見彰警83908號卷第149-159頁,偵14836號卷一第186-189頁,100偵14833號卷第46-48頁)、程偉(見彰警83908號卷第185-194頁,鐵三警717號卷第27-30頁,他2674號卷第30-34頁)、劉勝云(見彰警83908號卷第214-217頁,偵14836號卷一第157-161頁)、林坤山(見彰警83908號卷,第231-235頁,偵14836號卷二第125-127頁)、謝崑吉(見彰警83908號卷第244-247頁,偵14836號卷二第125-127頁)、陳冠文(見彰警83908號卷第259-263頁,偵14836號卷一第146-148頁)、鄭淑惠(見彰警88070號卷第118-125、131-132頁,偵14836號卷一第126-128頁)、杜森嚴(見南市警五偵1109號卷第1-7頁,偵14339號卷第2反-3、13反-14頁)、施志賢(見南市警五偵1109號卷第8-12頁,偵14339號卷第23-25、34反-35頁)及劉顯忠(見彰警刑字第83908號卷第1-5、23-334頁,偵14833號卷第24-25頁)之證述相符,被告等人之自白自堪信屬真實。
二、同案被告周麗珠住處查獲劉顯忠所有販賣剩餘之2包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37公克),另1包粉末檢驗後非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偵14836號卷二第139頁)可稽;於同案被告杜森嚴身上扣得欲販賣與施志賢之1包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南市警五11009號卷第23-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4339號卷第18頁反面);扣案馮大龍販賣剩餘之白色粉末13包,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1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23-24頁)可參。扣案馮大龍販賣剩餘之白色結晶物8包,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100年11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可稽。扣案劉顯忠販賣剩餘之白色結晶物4包,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月28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4件(見原審卷四第25-29頁)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等人聯絡販毒所用之手機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或各式尚未使用過之夾鏈袋等物可證。
三、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等人聯絡販毒所用之手機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或各式尚未使用過之夾鏈袋等物可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聲監字第6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譯文(見偵14339號卷第21頁,彰警83908號卷第7-12、26-30、38-
39、46-47、49-52、81-86、92-96、117、120反面-122反面、150-156反面、219-224、223頁,彰警88070號卷第127-1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339號卷第9-10頁,南市警五卷第13-17頁)、現場環境及扣案物外觀及扣案物檢驗照片8張(見南市警五卷第31-35頁)、劉顯忠及周麗珠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96-100頁)、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2月1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劉顯忠等人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21-1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19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馮大龍、林伯輝」(見南市警四卷第32、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馮大龍、林伯輝」(見南市警四卷,第33、34-36、63、64-6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秀娟」(見彰警83908號卷第1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周麗珠、周海龍、程偉、劉勝云、林坤山、謝崑吉、薛安定、鄭淑惠、張秀娟」(見偵14836號卷二第28頁,彰警83908號卷,第181、210、228、241、252頁,彰警88070號卷第99、138頁,偵14836號卷二第6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顯忠」(見彰警83908號卷,第15、16反面、18、20-21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118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顯忠、周麗珠、張秀娟、劉勝云、林坤山、謝崑吉、陳冠文、鄭淑惠」(見彰警83908號卷第17、107、110、144、225、238、254、268頁,彰警88070號卷第13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周麗珠、周海龍、程偉、劉勝云、林坤山、謝崑吉、薛安定」(見偵14836號卷二第29頁,彰警83908號卷第182、211、229、24
2、253頁,彰警88070號卷第100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周麗珠」(見彰警83908號卷,第108-109反面、1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程偉、薛安定、鄭淑惠」(見彰警83908號卷,第212頁,彰警88070號卷第101、140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勝云」(見彰警83908號卷第226-227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林坤山」(見彰警83908號卷第23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謝崑吉」(見彰警第83908號卷第25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陳冠文」(見彰警83908號卷第269-270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受搜索人鄭淑惠」(彰警88070號卷第135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鄭淑惠」(見彰警88070號卷第139頁)、刑案現場照片「林伯輝」(見南市警四卷第70-7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見偵14836號卷二第134-136頁)可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馮大龍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每次販賣毒品都賺500元的量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而劉顯忠則供稱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200元、販賣3000元海洛因,約可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是堪認被告等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確有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六、論罪: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馮大龍關於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編號5~7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海龍部分,並無證據顯示馮大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海龍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周海龍復非未成年人,是核被告馮大龍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檢察官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核被告劉顯忠關於附表二編號1~18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編號19~2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65號判決參照),故核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四)核被告張秀娟關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核被告薛安定關於附表二編號18之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六)馮大龍、劉顯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馮大龍、劉顯忠、張秀娟、薛安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馮大龍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劉顯忠所為上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周麗珠於100年8月17日19時32分接到周海龍之電話即知悉周海龍之目的係要向劉顯忠購買海洛因,後為雙方聯繫而完成交易之情,業據周麗珠供述在卷,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彰警83908號卷第81-85)。是周麗珠主觀上是知悉馮大龍係要販賣海洛因,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馮大龍本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張秀娟本即知悉劉顯忠有販賣甲基安非命之行為,明知陳冠文(如附表二編號16)來電係要向劉顯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為劉顯忠接聽電話並轉知劉顯忠以完成此次交易(見彰警83908號卷第116-124頁)。是張秀娟主觀上是知悉劉顯忠係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劉顯忠此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林伯輝、劉謙民、薛安定亦均知悉馮大龍、劉顯忠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上開行為,是馮大龍及林伯輝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顯忠及劉謙民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劉顯忠及薛安定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分別為共同正犯。
(九)馮大龍、薛安定分別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劉顯忠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施,惟共同被告杜森嚴尚未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施志賢,施志賢亦尚未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馮大龍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劉顯忠、張秀娟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劉顯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法遞減之);於馮大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於馮大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犯行(見偵14833號卷第84-86頁、偵14836號卷二第159-161頁),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另薛安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薛安定雖於警詢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彰警88070號卷第106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告知薛安定所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見偵14836號卷第105-107頁),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薛安定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及96條程序上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之規定,剝奪薛安定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薛安定於審判中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卷四第36頁反面),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查馮大龍、劉顯忠固均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弟仔 」之 洪靜琳 云云。惟查,經原審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結果,綽號「阿弟仔」之洪靜琳為警查獲乙節與劉顯忠之供述無關,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日南 檢欽仁 101他920字第1919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2頁)、101年4月18日南檢欽仁101偵14836字第2253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彰化縣警察局101年4月3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3頁)、101年10月26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11月1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嫌疑人洪靜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6-32頁)可按,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
(十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各款,為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00年度台上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1)馮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劉顯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數分別僅4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每次販賣所得尚不多,而劉顯忠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尚未完成交易,毒品未交付亦未有所得,對於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輕微,審酌馮大龍、劉顯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尚無販賣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所顯露惡性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尚非不可憫恕,情輕法重,若仍判處最輕之本刑無期徒刑或15年之有期徒刑,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馮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劉顯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23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馮大龍於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劉顯忠部分依法遞減之。(2)馮大龍、劉顯忠、薛安定、張秀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 查渠 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渠等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況且被告等雖坦承犯行,但本院量定宣告刑時已充分考量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是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七、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馮大龍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被告劉顯忠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查獲4包,其中1包驗餘剩0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且依被告二人所供稱係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最後1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除剩0公克那包外)因與其上之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最後1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劉顯忠所有檢驗後剩餘為0公克那包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與毒品完全析離,則非屬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即應宣告沒收,雖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及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492、6330、6572、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大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萬150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各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萬7000元),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販賣所得1500元、9000元應分別與周麗珠、林伯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與周麗珠、 林柏輝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扣案馮大龍所有現金21100元,被告否認係販賣毒品所得,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馮大龍販賣毒品所得,故不諭知沒收,馮大龍販賣毒品所得應認未扣案。另劉顯忠如附表二編號1~1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萬9000元),又如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1萬
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雖扣得劉顯忠所有現金1萬8700元,戊○○亦不否認是販賣毒品所得,惟因不足劉顯忠販賣所得總額,且無從分辨各係哪一次販賣所得,故各次販賣所得仍視為未扣案,僅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二編號5部分,劉顯忠係與劉謙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附表二編號16部分,劉顯忠係與張秀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毒品所得為1500元,未經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劉顯忠之財產與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8,薛安定係與劉顯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淑惠時,鄭淑惠有無交付2000元部分。經查,被告薛安定否認鄭淑惠有交付該2000元,而證人鄭淑惠於警詢時先證稱此次伊向劉顯忠賒帳(見彰警88
070號卷第124頁);於偵訊時卻證稱伊事後有還錢,伊忘了交給「 阿忠 」或「 定仔 」(見偵14836號卷第128頁),是證人鄭淑惠此部分之證述顯不一致,且不知將2000元交給何人。而劉顯忠則證稱此次伊迄今未向鄭淑惠收到錢等語(見偵14833號卷第84頁)。是無從認定劉顯忠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確有收受鄭淑惠所交付之2000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劉顯忠未收到此筆販賣毒品之對價,既無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內容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3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馮大龍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7所示單獨或共同各該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馮大龍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周麗珠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周麗珠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周麗珠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林伯輝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劉顯忠所有黑色行動電話1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係劉顯忠換用附表二所示各門號不同之SIM卡(均未扣案)以供各次單獨或共同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劉謙民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其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與劉顯忠共同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劉顯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顯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馮大龍所有電子磅秤1台、劉顯忠所有電子磅秤1台,乃分別供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量秤毒品之用乙情,業據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馮大龍、劉顯忠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分別於張秀娟、薛安定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至於周麗珠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依周麗珠、劉顯忠所供固為劉顯忠所有,但劉顯忠供稱因已壞掉未作秤毒品之用,亦無證據足證劉顯忠曾以該電子磅秤秤販賣之毒品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劉顯忠所有之分裝夾鍊袋1大包、馮大龍所有未使用過之分裝夾鍊袋428個,經原審勘驗結果,均係未使用過之新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1頁正、反面),係其二人預備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二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分別於張秀娟、薛安定之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
(五)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應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之物(含林伯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附敘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馮大龍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7、附表二部分):
(一)原審認關於被告馮大龍所犯轉讓禁藥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7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顯忠、張秀娟、薛安定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周麗珠與馮大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其二人應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審認周麗珠為幫助犯,自有未合。
(2)馮大龍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笫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
(3)劉顯忠因竊盜案件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定執行刑4年10月,於99年12月22日假釋出獄,於100年6月2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尚未期滿之100年3月間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假釋因而遭撤銷,被告方自101年8月24日至102年2月2日補執行原假釋刑期完畢,有被告劉顯忠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劉顯忠所犯上開之罪之期間(100年
8、9月間),屬尚未執行完畢前所犯,原審認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自有違誤。
(4)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劉謙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劉顯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顯忠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僅予宣告沒收,顯有未合。
(5)劉顯忠與薛安定於附表二編號18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淑惠,惟鄭淑惠於本次交易因故並未交付2000元,被告既未因此取得財物,自不得就此部分金額宣告沒收,原審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又劉顯忠於如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係指示不知情之杜森嚴前往交付海洛因給施志賢,原審卻說明劉顯忠與杜森嚴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5頁),亦有違誤。
(6)馮大龍、劉顯忠、薛安定、張秀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已如上述,原審依該條予以減刑,顯有違誤。
(7)薛安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原審認無該條項之適用,自有未妥。
(二)被告劉顯忠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為累犯,被告薛安定上訴意旨以其有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馮大龍等人以原審對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均已從低度刑量起,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又被告張秀娟援引原審對同案被告周麗珠、劉謙民之量刑,而認原審量刑失衡及認其行為應屬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原審對周麗珠犯行之認定既有違誤,已無參酌之餘地,又張秀娟與劉顯忠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亦說明如上。是馮大龍、張秀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原判決關於馮大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7、轉讓禁藥罪部分及劉顯忠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本身既有施用毒品習慣,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馮大龍、劉顯忠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非輕。張秀娟、薛安定等人亦既知毒品之危害,不但不勸阻馮大龍、劉顯忠販賣牟利,反與其等共同販賣,殊無可取,然念及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不法利益均非多,並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劉顯忠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末查,本案雖係被告等人上訴,惟原審判決於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因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不當為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已再三曉諭,檢察官亦均有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108頁、54頁),附此敘明。
九、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大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馮大龍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並就扣案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馮大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過重云云(其他上訴理由馮大龍於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摘指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馮大龍為累犯,其所犯之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最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從低度刑量起,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馮大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馮大龍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一:馮大龍販賣毒品部分┌─┬─────┬─────┬──────┬────┬────┬────────────┐│編│販毒者持用│購毒者持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毒品│宣告刑││號│電話│電話│││價格數量││├─┼─────┼─────┼──────┼────┼────┼────────────┤│1│周麗珠(00│周海龍│100年8月17日│臺南市後│第一級毒│馮大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20時27分│甲圓環附│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馮大龍(00│││近之7-11│1包、新│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00000000)│││超商前│臺幣1500│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周麗珠│││││││元│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周麗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肆佰││││││││貳拾捌個均沒收。│├─┼─────┼─────┼──────┼────┼────┼────────────┤│2│馮大龍│周海龍│100年9月25日│臺南市中│第一級毒│馮大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0000000000│0000000000│4時27分│ 華路湯姆 │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熊對面小│1包、新│。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北百貨│臺幣3000│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元│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肆佰貳││││││││拾捌個均沒收。│├─┼─────┼─────┼──────┼────┼────┼────────────┤│3│馮大龍│周海龍│100年9月27日│臺南市永│第一級毒│馮大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0000000000│0000000000│0時33分│康區 中山 │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南路舊的│1包、新│。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唯爾康 賣│臺幣3500│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場前│元│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肆佰貳拾捌個││││││││均沒收。│├─┼─────┼─────┼──────┼────┼────┼────────────┤│4│馮大龍│周海龍│100年9月30日│臺南市永│第一級毒│馮大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0000000000│0000000000│1時10分│康區中山│品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南路舊的│1包、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唯爾康賣│臺幣3500│參包(驗餘共淨重貳拾伍點││││││場前│元;無償│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提供第二│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級毒品甲│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肆佰貳拾捌個均沒收││││││││。│├─┼─────┼─────┼──────┼────┼────┼────────────┤│5│馮大龍(00│劉顯忠│100年8月17日│臺南市光│第二級毒│馮大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14時48分│明街附近│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林柏輝(00│││7-11超商│非他命1│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00000000)││││包、新臺│臺幣玖仟元與林伯輝連帶沒│││││││幣9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伯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電子││││││││磅壹台、夾鍊袋肆佰貳拾捌││││││││個均沒收。│├─┼─────┼─────┼──────┼────┼────┼────────────┤│6│馮大龍│劉顯忠│100年8月18日│臺南市仁│第二級毒│馮大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0000000000│0000000000│23時35分│德交流道│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近之夏│非他命1│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卡爾汽車│包、新臺│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旅館│幣9000元│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鍊袋肆佰貳拾捌││││││││個均沒收。│├─┼─────┼─────┼──────┼────┼────┼────────────┤│7│馮大龍│劉顯忠│100年8月19日│臺南市健│第二級毒│馮大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0000000000│0000000000│20時22分│ 康路 國妃│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鷹堡汽車│非他命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旅館303│包、新臺│命捌包(驗餘共淨重貳拾點││││││房│幣9000元│肆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肆佰貳拾捌個均沒收││││││││。│└─┴─────┴─────┴──────┴────┴────┴────────────┘附表二:劉顯忠販賣毒品部分┌─┬─────┬─────┬──────┬────┬────┬─────────────┐│編│販毒者持用│購毒者持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賣毒品│宣告刑││號│電話│電話│││價格數量││├─┼─────┼─────┼──────┼────┼────┼─────────────┤│1│劉顯忠│程偉│100年7月3日│臺南市健│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19時52分│ 康路家齊 │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販賣││││││女中對面│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巷子│包、新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5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2│劉顯忠│程偉│100年7月7日│臺南市健│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40分│康路家齊│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販賣││││││女中對面│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巷子│包、新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5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3│劉顯忠│程偉│100年7月12日│臺南市政│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13時09分│府前面的│品甲基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0000000000│││燦坤電子│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停車場│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幣10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4│劉顯忠│程偉│100年7月13日│臺南市健│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0時48分│ 康路國妃 │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鷹堡汽車│非他命1│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旅館305│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房│幣35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5│劉顯忠│程偉│100年7月16日│臺南市市│第二級毒│劉顯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20時51分│議會對面│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劉謙民│││之燦坤門│非他命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0000000000│││口│包、新臺│劉謙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幣1000元│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謙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應與劉謙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謙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劉顯忠│程偉│100年7月20日│臺南市政│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41分│府前面的│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0000000000│││燦坤電子│非他命1│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停車場│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幣35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7│劉顯忠│程偉│100年7月27日│臺南市市│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20時05分│議會前│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販賣││││││7-11超商│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門口│包、新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5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8│劉顯忠│程偉│100年8月9日0│臺南市市│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時43分│議會前│品甲基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7-11超商│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門口│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幣10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9│劉顯忠│程偉│100年8月9日│臺南市市│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14時55分│議會前│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0000000000│││7-11超商│非他命1│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門口│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幣35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0│劉顯忠│謝崑吉│100年8月12日│臺南火車│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10時2分│站前鐵道│品甲基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飯店13樓│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房間內│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幣10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1│劉顯忠│劉勝云│100年8月13日│臺南市後│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3時7分│甲圓環│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0000000000││││非他命1│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幣35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2│劉顯忠│程偉│100年8月13日│臺南市○│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10時40分│○路○段│品甲基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販││││││000號大│非他命1│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樓樓下│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幣2000元│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3│劉顯忠│林坤山│100年8月13日│臺南市北│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20時4○○○區○○路│品甲基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段000│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巷00號樓│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下│幣10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4│劉顯忠│程偉│100年8月16日│臺南市○│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19時13分│○路○段│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000號大│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樓樓下│包、新臺│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55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5│劉顯忠│劉勝云│100年8月21日│臺南市火│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22時45分│車站│品甲基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非他命1│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幣35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6│劉顯忠(販│陳冠文│100年9月6日│臺南市署│第二級毒│劉顯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賣)、張秀│0000000000│18時26分│立醫院前│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娟(聯繫)│││7-11超商│非他命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0000000000││││包、新臺│元與張秀娟連帶沒收,如全部│││││││幣1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秀││││││││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張秀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劉顯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顯││││││││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7│劉顯忠│鄭淑惠│100年9月25日│臺南市大│第二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19時19分│光國小人│品甲基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行道│非他命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包、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幣10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8│劉顯忠│鄭淑惠│100年10月8日│臺南市永│第二級毒│劉顯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4時27分│康區二王│品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薛安定│││城釣蝦場│非他命1│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包、新臺│共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包│││││││幣2000元│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賒帳)│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裝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薛安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裝││││││││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19│劉顯忠│周海龍│100年8月12日│臺南市後│第一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23時03分│甲圓環附│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近7-11超│1包、新│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商│臺幣55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20│劉顯忠│周海龍│100年8月14日│臺南市後│第一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01時34分│甲圓環附│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近7-11超│1包、新│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商│臺幣35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21│劉顯忠│周海龍│100年9月25日│劉顯忠之│第一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0時57分│北門路住│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0000000000│││處樓下│1包、新│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臺幣1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22│劉顯忠│周海龍│100年9月25日│劉顯忠之│第一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01時08分│北門路住│品海洛因│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處樓下│1包、新│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臺幣1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元│財產抵償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23│劉顯忠│施志賢│100年10月23│臺南市北│第一級毒│劉顯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0000000000│0000000000│日14時40○○○區○○路│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海│││(未遂)│││000巷00│1包、新│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號附近│臺幣1000│點參柒公克、零點零玖柒公克│││││││元│,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黑色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號,不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壹大包均沒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