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101年上重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毅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號、226號、228號、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柏毅部分撤銷。
吳柏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何勝泰 、 許丕燕 (以上二人均已判決確定)及吳柏毅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兼為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何勝泰為供其自己逐步戒毒使用,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路○○○○○號樓602室住處(以下簡稱武漢大廈602室),向吳柏毅探詢能否代為運輸毒品海洛因至吳柏毅位在金門縣金寧鄉 安岐 48號之宿舍保管,以控制何勝泰其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量;吳柏毅為恐由其自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乃建議由許丕燕先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吳柏毅自己僅負責毒品海洛因之保管,嗣何勝泰與吳柏毅雙方約定吳柏毅保管毒品海洛因之代價為1公克海洛因,再由與何勝泰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之吳柏毅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內(以下簡稱花園民宿),詢問當天下午甫抵廈門之許丕燕是否願幫何勝泰運送毒品海洛因,許丕燕即因此興起與何勝泰、吳柏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之。嗣謀議既定,何勝泰即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許打電話向廈門地區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藥頭訂貨,而以約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藥頭派人送來廈門武漢大廈602室、約20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於同(9)日晚間9時許,何勝泰在武漢大廈602室與前來會商之許丕燕約定委託許丕燕運送毒品之代價為4公克海洛因,雙方談妥後,何勝泰即將上述約20公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膠帶裹成1顆圓柱體,再交予許丕燕帶回花園民宿。
二、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花園民宿房間內,將何勝泰託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夾藏在其自己之肛門內,再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張家進 、 黃志隆 搭乘計程車至廈門市五通碼頭與何勝泰、吳柏毅等人會合,隨後該五人即共同搭乘當(10)日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至同日下午1時許返抵金門縣水頭碼頭,而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入境,嗣許丕燕再搭車接續運輸前揭海洛因至金門縣金沙鎮○○00○0號何勝泰住處。
三、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抵達金門後,即乘坐吳柏毅駕駛之汽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自行下車至某藥局購買空膠囊1包及葡萄糖1盒,嗣再搭吳柏毅所駕駛之上開汽車0起返回其金門縣金沙鎮○○00○0號住處,再與另車已先抵達何勝泰上開住處樓下等候之許丕燕、黃志隆、張家進等人會合後進入何勝泰住處內。許丕燕進入何勝泰住處後,即至二樓廁所將其所私運夾藏在其肛門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排出,再拿到房間置於何勝泰桌上。何勝泰即以工具將該顆海洛因球體之外包裝剪開,取出其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其上開購買之葡萄糖取適量摻入全部海洛因內加以稀釋後,何勝泰即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轉讓部分已判決確定),以其所有之電子秤秤出已經稀釋後之約4公克及約1公克海洛因,同時無償交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剩下已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由何勝泰與吳柏毅分裝為98顆膠囊,連同電子磅秤1具及多餘之夾鍊袋、空膠囊各1包交給吳柏毅,由吳柏毅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等物帶回其金寧鄉安岐48號所住宿舍內放置保管。
四、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餘許,因毒癮發作而撥打電話給予吳柏毅,吳柏毅即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送至金門縣金沙鎮○○00○0號何勝泰住處,由何勝泰取走其中3顆,其餘2顆仍交還吳柏毅帶回前述宿舍內保管。 嗣經警 持搜索票,先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9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5分止,在金門縣金沙鎮○○00○0號何勝泰住處2樓搜索,扣得何勝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小夾鍊袋裝1只(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0.37公克,實際秤得毛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嗣經警繼於98年5月11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止,在金寧鄉安岐48號吳柏毅宿舍2樓閣樓之響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吳柏毅為何勝泰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95顆(每顆毛重約0.41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共39.85公克,實際秤得毛重共40.38公克,合計淨重28.94公克,空包裝重10.45公克,純度50.01%,純質淨重14.47公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何勝泰所有供稀釋秤重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1台、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在吳柏毅身上扣得塞在 速麗章 內之何勝泰所讓與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小夾鍊袋1只(毒品毛重0.9公克,初鑑驗餘淨重0.54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迨至98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至5時止,經警持搜索票在金門縣○○鎮○○路○○○號許丕燕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何勝泰所讓與許丕燕之沾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小夾鍊袋1只。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柏毅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柏毅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柏毅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稱:「被告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刑。另外被告有自白部分犯行,應符合同條例第2項規定,應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係共犯何勝泰欲從廈門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施用:
⑴被告吳柏毅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今年5月初何勝泰打
電話跟我連絡,他跟我說他心情不好,說大陸廈門的藥頭最近都因為毒品案件被逮捕,當地的公安有在注意他,我建議他戒治一陣子,他表示要回來金門戒治,於是我跟他說我過去廈門一趟了解一下狀況,因此我就在5月8日搭乘下午3點的船到廈門,………,時間約是在下午4點多,我到何勝泰住的地方之後,何勝泰跟我說大陸的公安已經在注意他了,他要趁母親節的時候回金門,而且也需要攜帶一些海洛因回金門,用慢慢減量的方式戒除,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法幫他攜帶毒品,他跟我說這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要我在金門的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控制他吸食毒品的量」等語(98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以下均簡稱偵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並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金門機動查緝隊在98年5月11日有在你安岐48號房屋查獲一些毒品?)是,是海洛因,毒品是何勝泰的,他之前有跟我連繫過,說他戒毒要使用,他就想辦法將這些帶回來寄放在我那裡,就是要我幫忙控制他的施用量,98年5月8日我有去大陸,10日回來,有跟何勝泰見面,他說廈門有公安在注意他,他想回來金門把毒癮戒,他可能要帶一些東西回來戒,他怕意志力不夠,想控制他使用的量,他有請我幫忙把毒品帶回來,我說這方面我沒辦法,他說他要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幫他帶回來,許丕燕、張家進他們到廈門是跟我住同酒店,是華天花園。5月9日看到許丕燕跟何勝泰在何勝泰的家,當時有看到毒品,後來我跟我女朋友到家樂福,何勝泰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買膠帶、3秒膠,我買完後(晚上)9點多過去,我到那邊看到許丕燕還在何勝泰那邊。5月10日我跟何勝泰約好一起去五通碼頭坐船(回金門),回金門後我車子停在水頭碼頭,我開車載何勝泰回家,到何勝泰家看到許丕燕、張家進、黃志隆,許丕燕到何勝泰家就上樓去廁所,我跟何勝泰進房間,許丕燕去了廁所後,就去何勝泰房間,然後我去看的時候,我就看到桌上有海洛因的毒品。在何勝泰住處,我有看到何勝泰把一些毒品交給許丕燕,當時有看到磅秤在現場,磅秤是何勝泰的。在何勝泰家看到毒品是塊狀的圓柱體,是何勝泰把圓柱體的外觀剪開」等語(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60頁)。
綜觀被告吳柏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自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⑵證人即同案共犯許丕燕亦於偵查中證稱:「(問:吳柏毅在
廈門時有請你幫何勝泰帶毒品海洛因回金門嗎?)有請我幫忙帶,在今年5月9日下午我在廈門民宿沒多久吳柏毅到我房間跟我說的。吳柏毅叫我幫忙何勝泰帶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5月9日的時候,有去何勝泰在廈門的住處,(辯護人問:
何勝泰在他廈門的住處請你幫他運毒回金門的時候,他有講到運毒的代價是什麼嗎?)4公克,當時我在他房間確實有看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
⑶參酌何勝泰與吳柏毅、許丕燕均係朋友,並無嫌隙,吳柏毅
、許丕燕當無誣陷何勝泰之理,且證人吳柏毅、許丕燕就扣案毒品海洛品係何勝泰所有一節,互核相符,自可採信。又本件毒品係在廈門購得,之後在何勝泰廈門住處包裝一節,為上開3人不爭之事實;另扣案毒品運回金門後,係在何勝泰金門縣金沙鎮○○00○0號住處稀釋、分裝等情,為何勝泰偵、審中所自承(偵卷一第86頁、原審卷三第14頁),本案毒品如非何勝泰所有,豈會在何勝泰廈門、金門住居處分別包裝?故上開吳柏毅、許丕燕證詞自堪採信。此外,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品係何勝泰所有,應可認定。
㈡何勝泰原要求吳柏毅幫伊自廈門市私運毒品海洛因回金門,
惟吳柏毅不敢親自幫何勝泰運輸毒品,吳柏毅乃請許丕燕代為運輸毒品,何勝泰亦親自請許丕燕運輸毒品回金門:
⑴被告吳柏毅於偵查中證稱:「因此我就在5月8日搭乘下午3
點的船到廈門,時間約是在下午4點多,我到何勝泰住的地方之後,何勝泰跟我說大陸的公安已經在注意他了,他要趁母親節的時候回金門,而且也需要攜帶一些海洛因回金門,他問我可不可以,我跟他說可以,不過我有跟他提到我沒辦法幫他攜帶毒品,他跟我說這部分他會自己想辦法,他只需要我在金門的時候幫他保管毒品以控制他吸食毒品的量」(偵卷二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月8日我有去大陸,10日回來,有跟何勝泰見面,他說廈門有公安在注意他,他想回來金門把毒癮戒,他可能要帶一些東西回來戒,他怕意志力不夠,想控制他使用的量,他有請我幫忙把毒品帶回來,我說這方面我沒辦法,他說他要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幫他帶回來」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曾到華天花園民宿房間內與當
天下午抵達廈門之被告許丕燕、黃志隆、張家進等人聊天,並邀渠等三人晚上去吃燒烤等情,業經證人張家進、黃志隆及許丕燕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張家進部分見偵卷三第29頁、黃志隆部分見同上偵卷第39頁、許丕燕部分見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故吳柏毅於當日確有與許丕燕接觸、談話之機會。另許丕燕於偵查中證稱:「(問:吳柏毅在廈門時有請你幫忙何勝泰把毒品帶回金門嗎?)有請我幫忙帶,(問:對於吳柏毅表示他並沒有請你幫忙何勝泰攜帶毒品海洛因,對此你有何表示?)在今年5月9日下午我在廈門民宿沒多久的時候吳柏毅到我房間跟我說的。當天在民宿的時候他(吳柏毅)確實要我幫忙何勝泰帶東西,帶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許丕燕並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吳柏毅在廈門時有無拜託你帶毒品回來金門?)吳柏毅在華天花園民宿那邊就有跟我講說要拜託我幫何勝泰帶毒品回金門,這些是我們剛到廈門去到華天花園民宿時,吳柏毅跟我講的,我們後來才去何勝泰的房間,何勝泰才拜託我們帶回金門。(法官問:你在5月9日那天去廈門後,在當天晚上有沒有去何勝泰的武漢大廈602室跟他聊天?)有的,(法官問:聊天過程中,何勝泰是否曾經跟你提過要請你帶海洛因回來金門?)有的,(法官問:當時何勝泰是答應給你什麼代價讓你攜帶毒品回金門?)4公克的海洛因」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何勝泰住處的這個期間當中,他(何勝泰)有沒有跟任何人提到毒品的事情?)他有拜託我看能不能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辯護人問:吳柏毅當時有叫你幫他運毒回金門嗎?)他在華天花園民宿的時候,有跟我講」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
⑶何勝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金門機動查緝
隊於98年5月11日在你○○00○0號住處是否有查扣到毒品?)有,海洛因,(辯護人問:這個毒品是怎麼來的?)是5月10日從大陸拿回來的,(辯護人問:誰從大陸帶回來的?)是被告許丕燕吧,毒品是5月9日吳柏毅叫許丕燕到我武漢大廈602住處來,我交給許丕燕的,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因為吳柏毅有跟我講說要叫許丕燕來帶,所以許丕燕來的時候我就把毒品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12頁)。被告3人上開證詞相互比對,足證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確曾向許丕燕詢問是否願幫何勝泰運送毒品到金門;何勝泰於同日晚間在伊武漢大廈602室,亦有委請許丕燕運輸毒品海洛因回金門甚明。
㈢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在廈門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向
不詳姓名之藥頭,以約人民幣1萬元價格購買約20公克之海洛因: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海洛
因是在廈門出現的,而且我在廈門何勝泰住處有看到何勝泰將海洛因拿出來,所以從無到有都是在廈門發生的,因此我說是跟廈門藥頭買的。海洛因有二十幾公克,多少錢我不知道。5月9號下午4、5點左右何勝泰打電話給我說他毒品海洛因買到了,要我過去他的住處陪他聊天,我約在5點多到達何勝泰的住處,我到場後看到何勝泰房間的桌子上有一包寬約5公分高約10公分的夾鍊袋,該包夾鍊袋內裝有2、3塊海洛因,這時候何勝泰有跟我說他買了二十幾公克的海洛因」等語(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被查扣的毒品從何而來?)這是何勝泰在5月9日以電話向大陸的上游購買,購買後何勝泰再以電話聯絡運送人員,運來金門,據我所知,這運送人員就是許丕燕,毒品到金門之後,他在家裡將毒品分裝後,再打電話叫我過去拿」等語(98年度聲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5頁)。
⑶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5月9
日的那天,你剛剛的陳述是應該有3次,下午4點的這一次,你有跟其他的人去見何勝泰?)…………,這次過去的時候,他就是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過去,是在那邊有看到我之前陳述過的,就是塊裝的海洛因,(問:你剛剛講說下午4點多那次你去何勝泰武漢大廈602室的時候,你說當時看到的海洛因磚不知是哪裡來的,但是你在警詢跟偵查中有說那些是何勝泰叫貨的?)東西應該不可能是無中生有,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何勝泰去叫或買的。(問:但是何勝泰說當時買毒品的電話是你打的,錢也是來他叫送毒的人等,然後你回來後才付買毒的錢?)不可能。」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第71頁至第72頁)。
⑷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如
何知道毒品是何勝泰的?)毒品本來就在他房間,毒品誰去買的,我不知道,是我跟吳柏毅第一次進去何勝泰的房間就有看到桌上有這些毒品。(問:你是跟吳柏毅在5月9日晚上第一次進去何勝泰房間就看到這些毒品嗎?)應該是這樣」等語(98年度聲羈字第30號刑事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⑸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吳
柏毅在98年5月9日晚上一起到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的住處的時候,是不是一進去就有看到海洛因?)對。(問: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到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租住處時,一進去就看到海洛因,是原來就擺在桌上?還是有人拿出來?)是原來就擺在桌上。(問:擺在那裡?是擺在何勝泰房間的桌上嗎?)對。」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
⑹ 包妥 為圓柱體之海洛因係由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武
漢大廈602室內親自交給許丕燕,當時被告吳柏毅有在場等情,此為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三第10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苟係由吳柏毅出資、聯繫藥頭購買,由當時亦在場之吳柏毅本人親手託付予許丕燕運送即可,何需透過何勝泰轉交;且何勝泰既已教吳柏毅自行處理以求撇清於先,衡情當亦不致甘願接觸轉交事務於後;況該20公克海洛因若真係被告吳柏毅籌錢自購,嗣於98年5月11日中午拿3顆膠囊裝之海洛因予何勝泰吸用時,又豈會免予收費(原審卷三第25頁、第26頁、第286頁至第287頁何勝泰供述;原審卷三第78頁、第292頁被告吳柏毅供述);參照何勝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知道吳柏毅是怎麼買到的嗎?)他打電話去叫的。(問:他打電話時,你在場嗎?)他跑到客廳去打的。(問:你為什麼可以確認他打電話是去買毒品?)他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可見何勝泰所謂吳柏毅打電話購毒乙事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經被告吳柏毅極力否認,此外,查無被告吳柏毅自行購買毒品之其他佐證,即難認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係由被告吳柏毅出錢打電話購得。
⑺何勝泰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既與被
告吳柏毅談論運輸毒品回金門乙事,自需有人出面購買毒品;而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無從認係被告吳柏毅打電話出錢訂購,已如前述;長期住在大陸之何勝泰則自承其認識廈門海倉地區之藥頭,曾向綽號「 小王 」、「老六」之藥頭買過海洛因,98年5月9日取得之海洛因是在大陸向「老六」購買的,藥頭於當天下午派人送過來之海洛因是其本人收的等語(金門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偵卷一第86頁、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三第36頁)。何勝泰對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所整理之:「於98年5月9日下午某時有人以何勝泰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向不詳姓名之藥頭,以人民幣1萬元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約20公克」等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26頁)。則系爭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自以由具地緣關係,且負責收貨、轉交之何勝泰本人出面訂購為最有可能。參照被告吳柏毅、許丕燕均供稱渠倆於98年5月9日晚上前往武漢大廈602室,一進門就看見桌上擺1包海洛因等語,可見系爭20公克海洛因應係何勝泰打電話付錢購買無疑。
㈣何勝泰購得約20公克海洛因後,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
廈門市○○○○0號樓602室住處,與許丕燕約定運送代價為海洛因約4公克: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5月9號下
午4、5點左右,何勝泰打電話給我說他毒品海洛因買到了,………,我在7點多用餐完之後又過去找何勝泰,許丕燕跟何勝泰正在談論要怎麼攜帶海洛因的事宜。(問:何勝泰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4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等語(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⑵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他
(何勝泰)有沒有提到說他這些海洛因要怎麼處理?)他是說他要想辦法看有沒有人幫他帶回來。(問:有提到說要請許丕燕帶回來嗎?)他沒有講的很明,但是他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許丕燕的名字,(問:你之前在偵查庭的時候說,你在98年5月9日7點多用完餐後,你到何勝泰的住處,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要多少代價,然後他們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的代價是4公克海洛因,這部分實在嗎?)這個方面,我是剛開始聽到他們在爭執的事情,我是約略,(問:在偵查庭,你是講你是聽到的,不是講你推論的?)就是有斷斷續續,就是斷斷續續有聽到他講這類的事情。(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是說你98年5月9日到武漢大廈602室,有斷斷續續聽到何勝泰跟許丕燕講話的內容,你也提到從這些內容有聽到他們講到運送毒品的內容,你是有聽到他們在房間裡面講的,還是在那裡講的?)在房間裡面講的。(問:你聽到這些話當時你人在那裡,你怎麼會聽到他們講的這些?他房間門有沒有關?)我在客廳,他房間門沒有關。(問:當時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談運毒時,對你為何沒有防備?)因為我去廈門的時候,我都會去他那邊,可能那天他們講話的音量有些大聲」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71頁)。
⑶許丕燕於98年5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5月9日
有無到廈門找何勝泰?)有,與張家進在當天晚上7、8時一起去找他聊天,約一個小時就離開了,何勝泰要我帶海洛因回金門,我沒有答應。(問:何勝泰要你帶多少海洛因?)大約20公克。(問:以上關於何勝泰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有在97年5月9日晚上到武漢大廈602室找何勝泰?)有,我到他(何勝泰)房間時他(何勝泰)拿二塊海洛因磚在電子秤上,我看到電子秤上顯示二十幾克,…,叫我幫他(何勝泰)帶回金門,(問:你如何知道那是海洛因?)他(何勝泰)當場有講,請我幫他將海洛因帶回金門,且我有吸食過,我知道海洛因的外觀」等語(偵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⑷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在5
月9日那天去廈門後,在當天晚上有沒有去何勝泰的武漢大廈602室跟他聊?)有的。(問:聊天過程當中,何勝泰是否曾經跟你提過要請你帶海洛因回來金門?)有的。(問:當時何勝泰是答應給你什麼代價讓你攜帶毒品回金門?)4公克的海洛因,(問:5月9日傍晚5、6點直到當天晚上回去睡覺之前,有在武漢大廈602室何勝泰的房間裡面,跟何勝泰在談攜帶海洛因回金門的事情,當時吳柏毅也在旁邊有聽到,是否如此?)是的」等語(98年度聲羈字第30號刑事卷第9頁至第13頁)。
⑸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你跟
吳柏毅在何勝泰房間大概待了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問:在何勝泰住處的這個期間當中,他有沒有跟任何人提到毒品的事情?)他(何勝泰)有拜託我看能不能幫他把毒品運回金門,啊我沒有答應他,(問:何勝泰在他廈門的住處請你幫他運毒回金門的時候,他有講到運毒的代價是什麼嗎?)4公克,(問:何勝泰是請你幫忙運數量多少的海洛因?)20公克」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97頁)。
⑹且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許
丕燕有沒有拿走4公克的海洛因?)他(許丕燕)應該沒有拿走那麼多,應該只有1公克左右,至於那1公克有沒有加入葡萄糖我也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只有1公克?)我知道幫忙運毒的行情是10公克可以拿到2公克,所以其中有4公克是他的」(偵卷一第99頁)。
⑺參酌測謊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二、受測人許丕燕於測前
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月10日幫何勝泰自廈門帶海洛因毒品回金門,並稱其不知何人幫何勝泰夾帶毒品,亦不知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nsionTest(SPOT)】測試:(一)「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二)「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三)「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什麼?」(四)「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從廈門帶進來的?」,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分別出現在(一)4-「是你帶回來的嗎?」、(二)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三)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四)4-「是塞在肛門裡面帶進來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被告何勝泰以4公克海洛因毒品的代價,請受測人(即被告許丕燕)以塞肛門夾帶的方式自廈門帶回金門(測謊鑑定書第2頁至第3頁)。綜合前開證人等證詞、被告何勝泰及許丕燕之供述,復參酌測謊鑑定之結果,足證何勝泰係與許丕燕約定,由許丕燕代為運送毒品海洛因,而支付海洛因4公克予許丕燕。
㈤何勝泰、吳柏毅、許丕燕就藥頭送來之20公克海洛因,於98
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加以研細後,再以保鮮膜及被告吳柏毅買來之膠帶、三秒膠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
⑴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在廈門看
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等語(偵卷二第38頁)。
⑵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何勝泰
跟許丕燕談論的內容為何?)他們就是在談請許丕燕幫忙帶海洛因回去金門的話要多少代價,最後他們的決定是許丕燕幫何勝泰帶海洛因回去,何勝泰要給許丕燕4公克的海洛因,接著他們就談到要把海洛因壓成圓柱體,後來我就出去跟我朋友到廈門的家樂福買日常用品,(問:去完家樂福之後是否還有回到何勝泰的住處?)我約在晚上8點多到家樂福買東西,那時候我有接到何勝泰的電話,他要我幫他買透明膠帶以及3秒膠並拿過去給他,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帶以及3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將海洛因放入口袋」等語(同上偵卷第59頁)。
⑶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警詢跟
偵查當中,你說98年5月9日晚上8點多因為你要去家樂福買東西才先離開,你說你回來何勝泰住處已經9點多,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什麼人動手把下午藥頭送來的海洛因作包裝的動作?)就是下午何勝泰叫我買膠帶、3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問:你後來有沒有看到何勝泰包裝完,就是膠帶裹完的海洛因怎麼處理?或是拿給誰?)就是給許丕燕。我有看到。(問:你有沒有看見許丕燕把這些東西帶走?)我是只有看到他(許丕燕)就是放在口袋,我們就一起離開」等語(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
⑷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於98年
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0號樓602室內,有沒有親自動手,或看見何勝泰、許丕燕將20公克海洛因包裝、套裹為圓柱體?)我是看到他們兩人,就是之前9點多有打電話叫我幫他買透明膠帶,我過去透明膠帶交給他的時候,他就是,他們兩人負責固定。」(原審卷三第290頁)。⑸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大陸的時候
,毒品是5月9日吳柏毅叫許丕燕到我武漢大廈602室住處那邊來,我交給許丕燕的。(問:你交給許丕燕的數量有多少?)一包,數量大約20克左右。(問:怎麼包裝?)沒有包裝,用袋子裝。(問:許丕燕拿到之後,有做任何處理嗎?)他有把它磨碎。(問:你看到許丕燕把毒品磨碎的地方是在哪裡?)在武漢大廈602室。(問:這個地點是你住的地方嗎?)對。(問:當時共有哪些人在場?)只有吳柏毅跟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
⑹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
室內由何勝泰交予許丕燕帶走等情,已如上述。而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到廈門當天係投宿在華天花園民宿一節,亦據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宗第100頁),則其受何勝泰交付海洛因球後自係一併帶回上揭華天花園民宿之房間無疑。系爭之20公克海洛因既欲託由許丕燕夾帶入境,將之套裹為圓柱體塞入肛門內乃最為便利、隱秘之走私方式,衡情當不可能以毫無包裝之塊狀物交予許丕燕自行處理;且系爭之海洛因經研細後再以保鮮膜、膠帶包裝、套裹為1顆圓柱體始交予許丕燕,業經何勝泰、吳柏毅二人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⑺依上開吳柏毅與何勝泰互核相符之證詞,應可認定本件扣案
之海洛因,係被告3人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武漢大廈602室內加以研細後,再以保鮮膜、膠帶及三秒膠包裝,而套裹成為1顆圓柱體,且由何勝泰將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許丕燕帶回其住宿之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24日接受測謊,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那天(98/5/9)在廈門何勝泰房間內你有沒有看到許丕燕帶走圓柱狀海洛因?」,暨「那天(98/5/9)在廈門何勝泰住處你有沒有看到許丕燕帶走海洛因?」兩題,均回答:「有」,再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其測謊圖譜結果,皆無不實反應(測謊鑑定書第1頁至第2頁),益徵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間9時許在廈門市○○○○0號樓602室內,確已將被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毒品海洛因,交予許丕燕帶回華天花園民宿。
㈥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上午在廈門市華天花園民宿,將何勝
泰所交付、已套裹為圓柱體之20公克海洛因球塞入自己之肛門內藏放,再搭乘當天中午12時30分起航之泉州輪,於同日下午1時許運回金門水頭碼頭:
⑴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看到他
們在房間裡面做什麼事嗎?)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問:為什麼你會知道放在桌上的東西就是毒品?)這個我不會回答,那個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這叫我怎麼講,就是圓圓的一塊,就是一坨而已,就是圓圓的這麼高(證人比約5公分高)」(原審卷三第15頁);又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毒品究竟是何人帶回來的?)是許丕燕,因為我在廈門回來的前一天晚上我確實有看到何勝泰將毒品交給許丕燕,由許丕燕放在口袋帶走,回到金門之後何勝泰有叫我載他去買東西,我載何勝泰回浦邊的住家就看到許丕燕在該處等待何勝泰,且之後進入二樓房間的時候我又看到許丕燕從他衣服口袋內取出毒品放在何勝泰二樓的桌上。(問:毒品是否是海洛因?)是。(問:在廈門看到的海洛因毒品的包裝外觀?)是壓縮成圓柱狀,外面用保鮮膜包著。(問:在金門何勝泰住處看到海洛因的包裝如何?)跟在廈門一樣。」(偵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繼於98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拿東西過去給何勝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9點多,我進門後我有看到海洛因已經變成圓柱體,外表包著保鮮膜,我就將透明膠帶以及3秒膠交給何勝泰,何勝泰就用透明膠帶捆住該海洛因圓柱體,接著又將該海洛因交給許丕燕,許丕燕將海洛因放入口袋。...接著我們全部5個人就到何勝泰2樓的房間,我們上去之後許丕燕就先繞到2樓的廁所,過了3、5分鐘之後許丕燕從廁所出來,他來到房間的時候就從口袋內拿出前一天晚上我在何勝泰廈門住處看到的海洛因圓柱體,至於是從上衣還是褲子口袋拿出來的我沒注意,許丕燕拿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等語(偵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復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看到在何勝泰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觀是呈現什麼樣?)就是塊狀的圓柱體。我就是下午何勝泰叫我買膠帶、3秒膠,我送我女朋友回去,我就拿東西給他,我就看到是何勝泰拿膠帶在固定海洛因,我那時候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圓柱體,他再包一層薄膜,再用膠帶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第72頁)。
由此可見何勝泰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大陸廈門武漢大廈602室交予許丕燕帶走之毒品,與許丕燕於翌(10)日下午走出廁所取出置放在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桌上之毒品,均係重量相仿之圓柱體狀海洛因球甚明。
⑵何勝泰及被告吳柏毅雖均未親見許丕燕將套裹為圓柱體之海
洛因球塞入其肛門內藏放,及未目睹許丕燕自廁所內排出海洛因球之事實;然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下午及晚上,既先後經吳柏毅及何勝泰拜託其代運送20公克海洛因回金門,並應允給予4公克海洛因之代價,已如上述;在此人情壓力及報酬利誘之下,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許丕燕即有挺險願為夾藏系爭圓柱體之海洛因而將之運回金門之動機。且許丕燕於98年5月9日晚上9時許既收到何勝泰所交付套裹為圓柱體之海洛因球帶回華天花園民宿,苟非為履行前天晚上受託之夾帶毒品任務,其於翌(10)日下午回到金門何勝泰住宅2樓自廁所出來走到房間所取出之海洛因球,焉會與前一晚接收之海洛因球型體、重量相同,復係歸返予託運之何勝泰;況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搭船途中曾向被告吳柏毅提到這趟有花若干代價委託許丕燕夾帶毒品等情,業經被告吳柏毅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證稱在卷(原審卷三第62頁)。 何泰勝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許丕燕夾帶回金門的海洛因,就是在廈門以1萬元人民幣購得之20公克海洛因嗎?)應該是。」(原審卷三第43頁)。參照卷附之測謊鑑定書記載:「一、受測人吳柏毅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有於98年5月9日晚上在何勝泰廈門住處房間內親眼看到許丕燕帶走何勝泰所有之圓柱狀海洛因毒品。另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ns
ionTest(SPOT)】測試:『有關本案,許丕燕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金門?』,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許丕燕幫何勝泰自廈門帶回金門。…………。二、受測人許丕燕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8年5月10日幫何勝泰自廈門帶海洛因毒品回金門,並稱伊不知何人幫何勝泰夾帶毒品,亦不知夾帶之方式及其報酬。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TheSearchingPeakofTensionTest(SPOT)】測試:(一)『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二)『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三)『本案從廈門帶回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是什麼?』(四)『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從廈門帶進來的?』,並均令之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分別出現在?4-『是你帶回來的嗎?』、(二)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三)3-『可以得到4公克的海洛因嗎?』、(四)4-『是塞在肛門裡面帶進來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認知本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何勝泰以4公克海洛因毒品的代價,請受測人(許丕燕)以塞肛門夾帶的方式自廈門帶回金門」(測謊鑑定書第2、3頁),益證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何勝泰住宅2樓廁所出來後取交何勝泰之圓柱體海洛因球,確係其於前一晚在○○○○0號樓602室內受何勝泰交付之同一顆圓柱體海洛因球至明。按該球體之外觀形態,暨其取出之時點乃在許丕燕進入廁所出來之後等情觀之,自係許丕燕將該球體塞入肛門內再夾帶回金門等情無疑。
⑶何勝泰先於98年5月8日下午向被告吳柏毅提議運毒品海洛因
回金門,次於同月9日下午打電話花錢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繼於當天(9日)晚上約定代價拜託許丕燕幫忙運送,並將包妥之毒品海洛因球交予許丕燕帶走,再於返回金門後在何勝泰房間內接受許丕燕交付該系爭海洛因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欲自廈門運回毒品海洛因之構思、買貨、委託、交付、受領過程為觀察,顯均由出資購買而取得海洛因所有權之何勝泰居於核心地位主導;且許丕燕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業已供稱被告吳柏毅在華天花園民宿向其遊說時已表明係為何勝泰運送毒品海洛因回金門等語,測謊報告書亦載明被告吳柏毅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許丕燕是幫誰從廈門帶毒品回金門?」,令其均為否定之答覆,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許丕燕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本案扣案的海洛因毒品是你幫誰從廈門帶回來的?」,令其均為否定之答覆,其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幫何勝泰帶的嗎?」(測謊鑑定書第2頁至第3頁),可見許丕燕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球帶回金門,應係受託為貨主即何勝泰運送回金門甚明。
㈦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00
○0號住處2樓,剪開許丕燕交付之圓柱狀海洛因球之外包裝,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由何勝泰將稀釋後之海洛因取出約4公克、1公克之量,分別交予許丕燕、吳柏毅後,再由何勝泰、吳柏毅將剩餘部分海洛因以斜剪之吸管攝入、分裝為98顆膠囊:
⑴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置放在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桌上之
圓柱體狀海洛因球,係在當天下午被人揉碎後分裝,嗣在被告吳柏毅之上揭安岐宿舍為警查獲之填入膠囊內之海洛因均已摻入葡萄糖稀釋過等情,此為何勝泰、吳柏毅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下列被告吳柏毅、何勝泰所供分裝情節,足證98年5月10日下午出現在何勝泰房間桌面上之圓柱形海洛因球,於當天下午已遭何勝泰使用工具剪破外包裝後壓碎,再由何勝泰、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98顆海洛因膠囊。
⑵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為
何扣案的海洛因的外包裝有顆粒狀的,還有一整包的?)他(何勝泰)將毒品填裝入膠囊內然後交給我,那個一小包的是我從膠囊打開裝入分裝袋內要施用的,何勝泰交給我全部都是膠囊的」等語(偵卷二第14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膠囊總共數量有多少。)90幾顆。(問:是在那一邊分裝的?)就我的推理來講應該是在何勝泰那邊,因為我是到他那邊,他交給我的。(問:你意思是說何勝泰跟許丕燕在處理這些毒品的時候你都在場?)我有看到,(問:你當時看到在何勝泰家的毒品的時候,它的外觀是呈現什麼樣?)就是塊狀的圓柱體。(問:有看到是誰把這個圓柱體的外觀給剪開嗎?)有,何勝泰。(問:是拿什麼工具?)他是類似拿鉗子,他是拿類似剪鐵的剪刀。(問:剪開之後,怎麼處理?)他們就是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裡面。(問: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放進膠囊之前?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然後有秤一些給許丕燕帶走。
(問:為什麼會在你安岐的住處裡搜到電子磅秤?)我剛剛有講,我當天,就是5月10日的時候,我也是回去才知道有磅秤在裡面。因為他(何勝泰)那天就是一整包東西包起來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64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何勝泰或你把海洛因用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克海洛因交給許丕燕,另將1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當時交給許丕燕是何勝泰秤的,但是有幾公克,我沒有,我有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重。交給我的是何勝泰,但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的東西。(問:許丕燕拿出來的海洛因被秤重、分裝為膠囊98顆後,那些裝好的海洛因膠囊及秤重用之電子磅秤,剩餘之夾鍊袋及空膠囊,是不是當場交給你帶走?)那是後來我去他那邊,何勝泰他整包交給我的。」(原審卷三第291頁)。
⑶何勝泰於98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回到浦邊之後
許丕燕、張家進、還有一個綽號叫 龍狗 的人也跟著到我浦邊家,我拿免稅商店的菸給我老爸之後,上去我的房間就看到吳柏毅、許丕燕、張家進、龍狗在我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吳柏毅跟許丕燕並且在裝海洛因,是用膠囊裝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何勝泰於98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5月10日下午回到金門浦邊的住處我上到二樓,我看到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他把毒品拿出來,然後許丕燕跟吳柏毅就將海洛因分裝至空膠囊內,分裝完畢之後,許丕燕就跟張家進還有一名綽號龍狗的人先離開我家,吳柏毅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我也有幫忙裝入夾鍊袋,………,他裝完之後就帶著毒品離開了。」(偵卷一第85頁)。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上二樓的時候許丕燕剛好從廁所出來走進房間,我跟著進房間並看到許丕燕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接著吳柏毅跟許丕燕就開始分裝毒品,放入膠囊內,(問:如何分裝毒品?)吳柏毅跟許丕燕將毒品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後再以斜剪後的吸管為工具將毒品放入膠囊內,我被扣案的那包0.8公克的毒品,就是他們在分裝的時候,吳柏毅拿給我的。吳柏毅及許丕燕先將毒品分好各自的部分,分好各自應得的部分後,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偵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他的部分就是吳柏毅把他弄碎,跟許丕燕一起包裝這樣。(問:是怎麼包裝的?)裝膠囊。我所看到的就是那部分,我看到他們開始包裝的時候,(問:吳柏毅是在什麼時候離開你家?)是把東西全部包裝好之後離開的。因為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已經在分裝膠囊。(問: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金門縣金沙鎮○○00○0號住處2樓,是由誰將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是吳柏毅吧。(問:你是不確定或是不知道?)我是拿出葡萄糖,又拿出2、3包交給吳柏毅。(問: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26-1號住處2樓,用來秤量海洛因、分裝用的電子秤、葡萄糖、膠囊及夾鍊袋各是誰拿出來的?)我只有拿葡萄糖,(問:吳柏毅離開的時候,膠囊都裝好了沒?)都裝好了」(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39頁)。何勝泰於99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住處2樓所出來的圓柱體狀海洛因,後來由誰剪開外包裝,再拿出來用夾鍊袋裝?)我看到的時候就是一個圓球,在桌上,剪開,後來我是看到他們兩個,就是吳柏毅跟許丕燕在把它弄碎。(問:你或吳柏毅或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你浦邊住處2樓,是否有將剩餘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膠囊98顆?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我沒有分裝膠囊,我可以確定是吳柏毅分裝的,我後來有幫他裝在夾鏈袋裡面,就是他要回去的時候」等語(原審卷三第286頁)。
⑷警方於98年5月11日傍晚在被告吳柏毅上開安岐48號宿舍查
扣之95顆膠囊海洛因,與前天(10日)下午出現在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之海洛因為同一批等情,此為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何勝泰部分見偵卷一第98頁、第99頁;原審卷一第22頁、第25頁;原審卷三第39頁;被告吳柏毅部分見偵卷二第13頁、第61頁;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三第75頁、第80頁;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28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若無人於此前加以分裝,衡情當不可能有填充海洛因在內之95顆膠囊得於嗣後在被告吳柏毅上揭宿舍內為警查扣,自更無從有如後段理由所述之3顆海洛因膠囊得由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1日中午送給何勝泰吸用等情。由此可證,扣案之海洛因膠囊均係98年5月10日下午出現在何勝泰住宅2樓房間之海洛因所分裝,且係由何勝泰、吳柏毅及許丕燕三人參與分裝毒品。
⑸何勝泰與吳柏毅 就渠 等二人下船後,在開車返回何勝泰住宅
途中,究係何人提議要買膠囊及葡萄糖乙節,於原審所供雖不一致,然對膠囊及葡萄糖係由何勝泰下車、出錢購買一事,彼此間之供述並無岐異(原審卷一第22頁、第37頁、第36頁;卷三第14頁);且此舉係毒品成功運輸入境之後續情況,縱有不明,亦不影響入境以前之謀議、安排、實行等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庸進一步審究。
㈧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00
○0號住處2樓,將摻入葡萄糖稀釋過之海洛因,以電子秤秤量4公克及1公克重經稀釋過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許丕燕、吳柏毅:
⑴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許丕燕拿
出海洛因圓柱體放在桌子上,接著何勝泰再拿起該海洛因圓柱體放入夾鍊袋內,並放入抽屜內收起來,然後何勝泰又走出去,一會兒就拿了電子磅秤進來,進來房間後何勝泰就拿出類似夾鉗的工具將該海洛因圓柱體的外包裝剪開,只剩下海洛因圓柱,又拿出另外一個夾鍊袋將約定要給許丕燕的4公克海洛因剪給許丕燕,當場有秤重量,…………,許丕燕當場確認海洛因重量並又與何勝泰說了一些話之後就跟他兩名同事離開何勝泰家。(問:扣得之1小包毒品何來?)這是何勝泰送給我的,是何勝泰在他家中連同上開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鍊袋、空膠囊一起交給我的,因為他知道我去廈門前幾天有施用,所以說這一小包就給我。」(偵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被扣案的那包夾鏈袋,何勝泰到底是交給你膠囊裝還是鍊袋裝的毒品?)何勝泰給我的時候就是夾鍊袋裝的。(問:何勝泰交給你的那一小包夾鍊袋原多重?)一公克左右。(問:為何要交給你一小包夾鍊袋?)因為他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邊要我幫忙他戒治,那是要給我的代價。」(偵卷二第123頁、第124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何勝泰在浦邊的住處,你有看到何勝泰又把一些毒品交給許丕燕嗎?)有。(問:知道數量多少嗎?)實際數量我不清楚。他們在秤的時候我沒有看,我沒有看顯示的重量。(問:你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現場嗎?)是。(問:知道這磅秤是哪裡來的嗎?)何勝泰的。(問:為何你知道是何勝泰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問:在放進膠囊之前,有作其他的處理嗎?)放進膠囊之前?就是只有用剪刀剪成1小塊1小塊的,放進夾鍊袋,然後有秤一些給許丕燕帶走。(問:被查獲當天警察在你身上有搜到1小包海洛因,這1小包海洛因是何勝泰在98年5月10日下午給你的嗎?)是。(問: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數量有多少?)被查扣的有多少,我不曉得。(問:那何勝泰原先給你的海洛因份量大概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是警察秤,我才知道。(問:鑑驗員鑑驗的淨重是0.54,原先的份量是多少?)我不知道,應該不到一倍。(問:你是說何勝泰他是把這一小包在你身上被查扣的海洛因交給你的時候,是跟他把包裝好的90幾顆海洛因膠囊、空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一起放在袋子裡面交給你的,是不是?)是,(問:何勝泰他拿給你這1小包海洛因的時候,有沒有說這是請你幫你保管這90幾顆海洛因膠囊、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的代價?)他是沒有這樣講,他是講說你可以留1小包給我。(問:警察在你身上查扣的海洛因是不是就是何勝泰在98年5月10日下午交給你,交給你保管的代價?)……,他是說「交給你處理」,是他交給我的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80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許丕燕拿出來的圓柱體狀海洛因,後來是由誰剪開外包裝,再磨碎、分裝、秤重?)外包裝剪開是何勝泰,(問:當時是何勝泰或你把海洛因用以電子磅秤秤重,再將4公克海洛因交給許丕燕,另將1公克海洛因拿給你?不然這些動作是誰做的?)當時交給許丕燕是何勝泰秤的,但是有幾公克,我沒有,我有看到他秤,但是不曉得是多重。交給我的是何勝泰,但是它是夾雜在那一大包裡面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291頁)。
⑵本案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在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被告吳柏毅身上查扣之1小夾鏈袋1只(初鑑驗餘淨重
0.54公克之海洛因,重鑑驗餘淨重0.50公克,純度為46.12%),與在如附表編號三在被告吳柏毅住處查扣之95顆膠囊內之海洛因,純度為50.01%(見原審卷二第9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二第4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兩者之純度固有些微差異;然如何勝泰、吳柏毅二人所供稱,系爭之海洛因球祇是單純弄碎後,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放在塑膠袋內混合後再以斜剪之吸管將毒品裝入膠囊內等情(何勝泰部分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99頁,原審卷一第22頁、第25頁,原審卷三第38頁、第39頁;被告吳柏毅部分見偵卷二第61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可見當時僅係隨意地將葡萄糖揉拌入海洛因碎末內,並未使用機器充份混勻,即有可能因攪拌不均,導致各袋海洛因所含純質不同之情況產生;遑論鑑定毒品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送鑑之海洛因分離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則在被告吳柏毅身上查獲那袋海洛因,與在其住處查獲之膠囊內海洛因所含之毒品純度,自有可能因秤重時未將沾黏於包裝袋壁、膠囊膜內之結晶粉末刮取乾淨而有所不同,即難以上述兩者所含毒品純質稍有差距,反向推論在被告吳柏毅身上查獲那袋海洛因,非何勝泰所分予;何況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已供稱其身上被查扣那袋海洛因,即為何勝泰允予保管毒品之代價等語在卷(偵卷二第123頁、第124頁),故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被告吳柏毅分得之1小袋毒品係業經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
因,已如上述。則何勝泰秤量4公克及1公克海洛因分別交予許丕燕、吳柏毅二人,自係在揉碎海洛因球、摻入萄葡糖之後所為。公訴人起訴書載為「先秤重分予許丕燕、吳柏毅後,再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等語,該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㈨何勝泰於98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00
○0號住處2樓,將裝妥之98顆海洛因膠囊,連同電子秤1具、夾鍊袋及空膠囊各1包交付被告吳柏毅運輸至金寧鄉安岐48號吳柏毅宿舍存放:
⑴被告吳柏毅位於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於98年5月11日傍晚為
警搜索扣得海洛因膠囊95顆及電子秤1台、空膠囊1包、夾鍊袋1包等物,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金門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參照被告吳柏毅供稱在其上開宿舍查獲之上述扣押物,均係前天下午在何勝泰住宅2樓分裝海洛因膠囊後,由何勝泰交予其帶回安岐宿舍保管等語(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何勝泰亦稱:許丕燕於98年5月10日從廁所出來取出之毒品,由其與被告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後分裝成膠囊,被告吳柏毅於分裝完畢時就將海洛因膠囊放入夾鍊袋內全部帶走,膠囊係交由被告吳柏毅保管等語(供述內容詳如下列筆錄所示),足證系爭海洛因球於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宅被壓碎、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後,已連同分裝使用之電子秤及剩餘之夾鍊袋、空膠囊併由何勝泰交予被告吳柏毅帶回其位在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保管等情甚明。
⑵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雖係在被告吳柏毅住處查扣;然各
該器材均係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宅分裝膠囊後一併交予被告吳柏毅帶走,已如前述。即曾於查扣前出現於何勝泰住宅二樓內,應分別為秤量海洛因所用及分裝膠囊後剩餘之物;而電子磅秤、夾鍊袋及空膠囊於運輸毒品成功前,並無使用之餘地,衡情殊不可能由吳柏毅或許丕燕先攜往廈門,再帶回金門何勝泰住宅使用;且吳柏毅、許丕燕均否認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為渠等所有或備置於車上取出,即以原係存放在何勝泰住宅為之可能最高;況何勝泰於98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吳柏毅跟許丕燕各自加葡萄糖,然後又各自分裝,許丕燕裝好10幾顆膠囊後,將剩餘的部分裝入夾鍊袋內帶走,膠囊的部分則交由吳柏毅保管」(偵卷一第99頁),嗣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8年5月10日在金門住處有親眼看見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是誰從哪裡拿出來的嗎?)我沒有看到從哪裡拿出來。(問:在吳柏毅宿舍查扣之電子磅秤、夾鍊袋及空膠囊到底是何人所有?作何使用?)這個我不清楚。(問:你先前曾說電子磅砰是吳柏毅從車子上拿出來的,有何證據?)我沒有證據,我是用猜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即已承認其並未親見電子秤、夾鍊袋及膠囊係由被告許丕燕或吳柏毅取出,將裝填海洛因之膠囊亦係由其本人交予被告吳柏毅保管。參照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當時有磅秤在現場嗎?)是。(問:知道這磅秤是哪裡來的嗎?)何勝泰的。因為我有看到他拿出來。(問:在金寧鄉安岐48號住處被警察查扣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98年5月10日下午在何勝泰住處使用的那些東西?)應該是。(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些電子秤,在98年5月10日下午的時候,有拿出秤,是不是?)是。(問:在你安岐48號住處扣到的電子秤、夾鍊袋、空膠囊這些東西,是不是都是你的?)不是。(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從車上,或是從你身上,或是從你行李裡面拿出電子磅秤、夾鍊袋或是空膠囊,到何勝泰的家這邊給他們分裝、包裝使用?)沒有,我只有帶香煙跟車鑰匙上去,什麼東西都沒帶。(問:這次你要去廈門之前,有沒有攜帶電子磅秤、夾鍊袋、膠囊這些東西帶去廈門,再帶回來金門何勝泰住處?)沒有,都沒有」(原審卷三第58頁、第77頁);許丕燕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何勝泰金門住處將海洛因秤重後分裝入膠囊,所使用之電子磅秤及剩餘之夾鍊袋、膠囊等物,是不是你帶去現場的?)不是。(問:你之前要去廈門的時候,有沒有帶電子磅秤、葡萄糖、空膠囊及夾鍊袋這些去大陸,再從大陸帶這些到何勝泰住處?或是放在吳柏毅車上,再從吳柏毅車上拿這些東西下來?)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05頁)。足認在被告吳柏毅宿舍查扣之電子秤、夾鍊袋及空膠囊應係何勝泰所有至明。
㈩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需用毒品,撥打電話
給予被告吳柏毅,由被告吳柏毅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何勝泰住處,讓何勝泰取走其中3顆:
⑴何勝泰、吳柏毅於98年10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原審
所整理之「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欲施用毒品,乃撥打電話予吳柏毅,吳柏毅即自金寧鄉安岐48號,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運送至何勝泰住處,讓何勝泰取走其中3顆」等事實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
⑵何勝泰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吳柏毅98
年5月11日的時候有沒有去你金門的住處?)中午(問:他為什麼要到你金門的住處?)我有打電話給吳柏毅,吳柏毅就過來,我沒講什麼,我是問他要不要過來。(問:吳柏毅有沒有帶毒品到你的住處?)有,3顆膠囊。(問:他為什麼要帶毒品到你的住處?)他知道我的毒癮在發作。(問: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號卻是【86】00000000000號,而不是【86】00000000000號)?)那支不能打國際的,我就用這支打的,沒錯,就是吳柏毅拿3顆來的這次。我不知道號碼為什麼不一樣,打國際碼打過來有時候會顯示,有時候會顯示00…。(問:提示金門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照片,這張照片顯示何勝泰你被查扣之Nokia手機於98年5月11日12點7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000號,這通電話是要連絡吳柏毅拿毒品過來讓你止癮那次嗎?)我有打給吳柏毅,只是問他要不要過來。」(原審卷三第25頁至第41頁)。
⑶被告吳柏毅於98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何
勝泰也有被扣到海洛因,那個海洛因怎麼來的?)因為何勝泰吸食的毒癮比較大,11號中午藥水有點控制不住,何勝泰用他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趕快過去,他的語氣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發作,我就帶了5顆過去,何勝泰拿了3顆,何勝泰當場打開1顆膠囊,倒了其中一部分在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吸食。」(偵卷二第61頁)。被告吳柏毅於98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問:何勝泰被扣到的毒品是否是你在5月11日中午交給他的?)是,因為他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毒癮起來了,要我幫他送海洛因過去。(問:你是否能確定何勝泰被扣案的毒品就是你交給他的?)我確定,因為我送毒品給他的時候就看到有毒癮發作的症狀,就是流鼻水、擤鼻涕的症狀,我將海洛因拿給他的時候他就急忙將海洛因膠囊打開,放在錫箔紙上吸食,還將其他的海洛因放在夾鍊袋內」(偵卷二第107頁)。被告吳柏毅於99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金門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照片顯示,何勝泰被查扣的這支Nokia手機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你,你在98年6月16日偵訊時也說:『11號中午藥水有點控制不住,何勝泰用他大陸手機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趕快過去,他的語氣很急促,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發作,我就帶了5顆過去,何勝泰拿了3顆』,那為何卷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6分47秒接獲之電話門號卻是【86】00000000000號,而不是【86】0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正面)?)最早之前周法官有在問我那支電話的事情,我就說只要用大陸電話打回金門就有可能出現這支手機號碼。(問:那現在可不可以說何勝泰在98年5月11日中午12點7分有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你,就是要你送3顆膠囊給何勝泰。)是。(問:可是何勝泰說他在電話裡面並沒有說要你送毒品,你是如何知道他要你送毒品?他的口氣是什麼樣?)他是沒有這樣說,他只是叫我:『快一點,人很難過』,他的語氣很難過,我就知道他是毒癮犯了,要我送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故依何勝泰及吳柏毅相符之證述,被告吳柏毅確有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何勝泰撥打電話給予被告吳柏毅,被告吳柏毅乃自其金寧鄉安岐48號宿舍取出海洛因膠囊5顆,送至何勝泰住處,讓何勝泰取走其中3顆等情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毒品係何勝泰在廈門所買,欲運回金門抵解毒癮及控制用量,原找吳柏毅共同運毒,吳柏毅不敢親自運送,何勝泰、吳柏毅乃分別遊說許丕燕運輸毒品,許丕燕為4公克海洛因運毒代價所誘,應允運毒,被告3人乃共同在何勝泰廈門住處包裝毒品海洛因後,交由許丕燕帶回華天花園民宿居處,並由許丕燕以肛門夾帶之方式搭船將海洛因運回金門,被告3人再於何勝泰金門住處稀釋及分裝海洛因於膠囊內,吳柏毅、許丕燕則從中分得1公克、4公克代價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本件被告吳柏毅上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⑴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即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98年5月22日施行。
⑵查被告吳柏毅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關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2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5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5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為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新增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吳柏毅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何勝泰且因而破獲,經綜合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柏毅,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⑶另依該條(17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前者(第1項)乃為
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應予併減之。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兼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被告等人既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事先謀議及分工,再由許丕燕自廈門搭船,以肛門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將重量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回金門,即已啟運該毒品輸入我國境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81號判決、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共同謀議、分工,將約20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之廈門市搭船,以肛門夾藏海洛因之方式運回我國境內之金門縣,渠等行為並非短途持送,應無疑義。且上開海洛因重約20公克,經被告等人加以稀釋後,扣除許丕燕、吳柏毅分得之約4公克、1公克海洛因後,尚能裝成98顆膠囊,而每顆裝有海洛因之膠囊,均可供何勝泰施用以解癮,則98顆裝有海洛因之膠囊即可供施用數月之久,自難謂被告等人運輸上開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入境係零星夾帶而無運輸之犯意至明。
㈢運輸毒品條例列管之毒品,若兼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
藥,其輸送行為同時該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運送禁藥罪,均係為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其立法目的、保護法益皆同;且各該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均足以涵蓋前揭標的之運輸(送)行為,如有違反,自不能同時論以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較重或後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運輸之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雖未經主管機關進一步公告為「毒害藥品」,然其輸入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仍屬禁藥;而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偽(禁)藥罪之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應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何勝泰先與吳柏毅議定,將來要
運至前開金門縣金寧鄉安岐宿舍保管,而由何勝泰在大陸出資購得海洛因,繼由吳柏毅、何勝泰分別遊說許丕燕將系爭海洛因球帶回金門,經許丕燕應允後,即由許丕燕以肛門夾帶之方將海洛因運回金門,嗣3人在 何勝處 住處會合後,先共同將海洛因稀釋,吳柏毅、許丕燕再分得部分海洛因,其餘之海洛因則由3人共同裝入膠囊內,最後由吳柏毅將分裝好之海洛因膠囊運至上揭安岐宿舍藏放,復因接獲何勝泰來電而將其3顆海洛因膠囊送至金沙鎮浦邊給予何勝泰施用抵癮等情,已詳述於前,則被告3人就運輸兼為毒品及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許丕燕、吳柏毅分別實施海、陸段之運輸行為,即均為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其中分由許丕燕、吳柏毅運輸之上述3段,本即包括在其計畫之輸送途程內,乃屬同一運輸行為之接續,應由被告3人就其全部負共同罪責;其間各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柏毅所犯上揭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兩罪,係一行為所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吳柏毅將受託保管之海洛因膠囊中之3顆送交予何勝泰
,已包括評價在整體之運輸犯行內,且此舉祇是將保管物返還原主,並無讓與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自不另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1日經警查獲後,即於翌日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詳警卷二第3頁至第6頁,吳柏毅98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並書立自白書(偵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何勝泰及許丕燕,吳柏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詳如前述,而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同正犯何勝泰及許丕燕,被告吳柏毅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本件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許丕燕進入(何勝泰住處)後即到2
樓廁所將夾藏在其肛門中之海洛因球排出,再拿到房間置於何勝泰桌上。何勝泰即以工具將該顆球體之外包裝剪開,取出其內所盛裝之海洛因,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電子秤秤出4公克及1公克之海洛因分別交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剩下之海洛因則由何勝泰與吳柏毅摻入葡萄糖分裝為98顆膠囊,連同電子磅秤一具及多餘之夾鍊袋、空膠囊各一包交付吳柏毅接續運輸該毒品至其金寧鄉安岐四八號宿舍放置保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20頁)。係認定何勝泰先轉讓海洛因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後,始將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膠囊。但因自吳柏毅身上查獲經認定係何勝泰所轉讓之一小袋海洛因(初鑑驗餘淨重0.五四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五公克、純度四六.一二%),其純度較扣案分裝成膠囊之海洛因(純度為五0.0一%)為低,原判決即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吳柏毅分得之一小袋毒品係業經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何勝泰秤重4公克及1公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2人,自係在揉碎海洛因球,摻入葡萄糖後所為。公訴人起訴書載為:先秤重分予許丕燕、吳柏毅後,再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云云,尚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97頁第14行至第18行),與所認定之事實,相互齟齬,自屬理由矛盾。
㈡被告吳柏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六、被告吳柏毅提起上訴,以原判決論處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吳柏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其以原審未予減輕其刑為由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吳柏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七、量刑之斟酌: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暨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可資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一級毒品類型之案件,個案運輸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運輸之手法、數量及路程等犯罪情節亦未必一致,其輸入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差異,際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而何勝泰係為逐步戒除毒癮始謀議差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還回金門,並寄放在被告吳柏毅處控制施用量,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20公克,數量非少,惟於入境第二天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予共犯以外之人。被告吳柏毅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按被告吳柏毅雖於88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案係為協助何勝泰戒除毒癮始出面遊說許丕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柏毅並幫何勝泰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足見吳柏毅惡性非重,如遽依上述法定刑科罰,顯然情輕法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柏毅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關於刑之減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吳柏毅之上開素行,其係高中畢業,未婚,原任
有線電視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6萬元,與其父母同住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299頁),其為協助何勝泰戒毒而遊說許丕燕私運約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並分別幫忙裝為膠囊帶回其上揭宿舍保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全部犯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
八、扣案物之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小夾鍊袋、膠囊等物,因無法與其內之毒品完全分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速麗章1個,係被告吳柏毅所有,供收藏何勝泰所轉讓給被告吳柏毅海洛因之容器,即為被告吳柏毅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係何勝泰、吳柏毅所有之物,惟何勝泰委請吳柏毅、許丕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係當面商談,已詳如前述;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何勝泰係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在大陸地區購得本案海洛因,既乏明確證據足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行動電話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勝泰係意圖販賣始購入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98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廈門武漢大廈602室,與被告吳柏毅約定應待他人向被告何勝泰購買後,再由被告吳柏毅交付云云。因認被告吳柏毅另涉犯有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各著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價值雖依大陸法例許由法官自由裁量,但為防止偏重自白之危險,並擔保其真實性,乃酌採英美法理論,於刑事訴訟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而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我刑事訴訟法固無明白規定,然為擔保主證據之證據力,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提高其可信度外,對幼童、性犯罪之女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價值較薄弱之證述,暨得因供出來源、去向或共犯之罪行而減免自身刑責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情形),自應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柏毅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警、偵訊筆錄,張家進、黃志隆之偵訊筆錄,暨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泉州輪五通金門旅客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柏毅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經查:㈠何勝泰自始否認本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其本人所販賣購入
,再囑由被告吳柏毅交予吸毒者;而被告吳柏毅於98年5月12日初次警詢時雖供稱何勝泰透過小三通管道7、8次自大陸運回各數十公克毒品回金門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然被告吳柏毅於後續之警訊及審判時業已改稱其係為幫忙何勝泰戒毒始受寄毒品、控制施用數量云云。且許丕燕、張家進、黃志隆之供述均未涉及上述問題;公訴人所引用及原審依職權提示之其餘卷附書證(包括監聽錄音譯文),亦皆與何勝泰、吳柏毅過去有無輸運、販賣毒品,或本次購入是否為供販賣之認定無關,即不能單憑被告吳柏毅於初次警詢時之前揭單方面陳述,即遽認20公克海洛因係何勝泰為供販賣而予購入,並已囑由被告吳柏毅交予吸毒者。
㈡本件雖有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囊,暨已摻入葡萄
糖粉之海洛因膠囊扣案;然電子秤、分裝袋、夾鍊袋、空膠囊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何勝泰於98年5月11日中午收到被告吳柏毅送來之3顆膠囊裝海洛因,至當天傍晚被查獲時祇剩淨重0.06公克,嗣在警詢中復有明顯之戒斷癥狀(金門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何勝泰施用海洛因之毒癮甚大至明。參照被告吳柏毅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供稱何勝泰這次回金門主要係為戒毒,前在廈門時已與商請代為保管以控制吸食量、幫忙戒毒等語在卷(偵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58頁;98年度偵聲字第5號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三第47頁、第49頁、第67頁、第288頁);而何勝泰亦供稱其此次回來想要戒毒等語(金門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並有戒毒液一瓶在何勝泰住宅被警查扣(偵卷一第2頁、第4頁之警局移送書、第7頁附件),即有以前開方式分裝、稀釋以控量、戒毒之可能;否則2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既係為販賣購入,焉會於分予許丕燕、吳柏毅共5公克外,另於廈門武漢大廈602室及金門何勝泰住宅2樓內任予在場者吸食各等情(何勝泰部分見偵卷一第68頁、原審卷三第39頁、第146頁;許丕燕部分見原審卷三第86頁、第87頁至第9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認定何勝泰意在販賣毒品海洛因,或得以進一步排除前述可能性其他證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認何勝泰、吳柏毅有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
㈢被告吳柏毅堅決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被告吳
柏毅遊說許丕燕運毒,再幫忙分裝膠囊、攜回其宿舍保管,僅與運輸毒品有關,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更非販賣之合意或推由他人實施之商議;且公訴人不能證明何勝泰確有意販毒,經查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此項指控無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吳柏毅確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柏毅於初次警詢時供稱何勝泰前曾多次透
過小三通管道運輸毒品回金門後販賣,再以電話通知吸毒者到其宿舍取貨云云,經查並無任何可信之積極確切證據可資佐證;經查卷內之供述筆錄及書證亦均與何勝泰、吳柏毅是否有意販賣本案毒品海洛因之認定無關。此外公訴人迄未提出足認何勝泰係為販賣而購入毒品海洛因,並已指示被告吳柏毅交付予吸毒者,或被告吳柏毅與有販賣意思之其他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吳柏毅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吳柏毅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吳柏毅經起訴判決有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吳柏毅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