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為直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電動車亦於路邊起駛欲左轉行時,亦疏未注意行進中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待被告乙○○見上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電動車左轉時,已不及煞車,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撞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電動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