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12月10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2月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5月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0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吉安村3巷1號查獲,現場並發現非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匙1支,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2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9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8月13日確定;②又於93年
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7月25日確定;③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2月5日確定;④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5月8日確定;⑤又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於95年6月14日確定。上開5罪復因減刑條例依序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3月、4月又15日、8月,①、②罪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④、⑤罪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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