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綱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毛綱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毛綱生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另毛綱生於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馬裁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91年11月12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且由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祖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於93年4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執行情形如上開一
(一)所示)。
(三)詎毛綱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8日凌晨2時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八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附記:至卷內扣案物安非他命施食器1組、勺子1支等物,係被告另案於100年1月21日被查獲之扣案物,並非本案扣案物,應於另案依法處理,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