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胡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5號被告胡世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舊港里7鄰舊港30之1號居留證統一證號:JC00000000號(泰國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泰國餐廳內飲用啤酒不詳數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北區舊港里之住所。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胡世偉沿新竹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仰德高中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王永富 所駕駛、由對向車道欲左轉至仰德高中旁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王永富受有額頭撕裂傷、右膝及右胸挫傷、右胸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將胡世偉送醫後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74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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