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
楊揚 律師被告甲○○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乙○○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丙○○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二、本件原告以甲○○、乙○○、丙○○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甲○○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8月20日死亡、被告乙○○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6月18日死亡、被告丙○○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3月13日死亡,有原告所提之該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丙○○於原告起訴時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被告甲○○、乙○○、丙○○之當事人能力係無從命補正。是原告此部分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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