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3月8日確定。⑵又於99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8,000元,嗣於99年3月22日確定。上開⑴⑵因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7,000元、新臺幣68,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劉昌鑫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五座屋2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鑫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鄭中醫診所」內飲用痛風治療用高粱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載送其母親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前時,為巡邏警方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士元檢察官呂雅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榆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