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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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金甌被告 楊晉榮
湯金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晉榮於民國93年至94年就讀私立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湯金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嗣共動用3筆,合計共138,645元,並約定該借款自被告楊晉榮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及98年2月4日起分36期,每1個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為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1次,加碼利率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1次,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債務轉為催收款時,利息則改按原告將債務轉為催收款日即98年8月31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6%加年利率1%即年利率2.6%固定計算,另對應付未付本金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晉榮自完成該階段學業後,並未依約清償,迄至原告於98年8月31日將該債務轉為催收款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38,645元及利息1,481元(此部分為自98年1月4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13元(此部分為自98年2月5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合計共140,139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39元,及其中138,645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139元,及其中138,645元部分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就學貸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併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為裁判費1,55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