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文盛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街與北平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時,適有告訴人 鍾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容 儷在該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鍾志偉之機車,致告訴人鍾志偉、 廖容儷 均人車倒地,鍾志偉因此受有右手挫傷損傷之傷害;廖容儷則受有右足扭傷、拉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