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志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及同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先後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分別於106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年9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新屋分駐所及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
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因認被告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志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
6年9月28日確定;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月15日,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嗣於107年4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然被告於同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等節,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檢察官雖曾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住處,然被告當時業已入監服刑,而檢察官疏未向囑託被告所在監獄之長官為送達,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當應判決不受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