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以駕車送貨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大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3,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被告李嘉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嘉恩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晚間6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6分許止,在彰化縣建威紡織公司││飲用保力達加水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登記建威││紡織公司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該公司離開,欲前往和美工業區送貨。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李嘉恩渾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恩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自用大貨車司機,且酒後駕車經34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