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鈺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范鈺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鈺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於越南受教育之程度為5年級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6314號││被告范鈺苓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居彰化縣○○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范鈺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富貴園KTV」││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村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村鄉○○村○○○○路1段150號前,不慎與同向後方由 吳遵 豪駕駛之車號00-000││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范鈺苓因此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范鈺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范鈺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遵││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書記官詹曉萍│└────────────────────────────┘